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响水裕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滨海天**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响水裕**有限公司(下称裕**司)与被告滨海天泓**限公司(下称天**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司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表人张**、被告天**司委托代理人蒯本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裕**司诉称:2011年10月6日、2012年7月7日,原、被告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厂房,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也按约定的付款方式给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截止2014年12月12日,尚欠原告工程款46万元,此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46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尚欠原告46万元工程款是事实。被告由于经营不善,公司还差欠代理人2000多万,现公司已经挂牌拍卖,待拍卖后所得价款按比例清偿。如果拍卖不成被代理人购买,代理人优先按比例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2012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各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厂房,并对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也按约定的付款方式给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截止2014年1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6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施工,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义务,但在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给付工程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自2015年1月7日起计算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滨海天泓**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给付原告响水裕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0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滨海天泓**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0元,由被告滨海天泓**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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