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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与陈*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单**诉被告陈*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及其委托代理人沙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单长华诉称,2012年6月18日,被告承包了大丰市海堤圩埝工程,并与我签订集土项目的工程协议,协议达成后,我按被告意见施工。被告按协议支付了部分工资作为民工的生活费。2014年1月26日我与被告结算,被告欠我工程工资63000元,被告当即立据一份,并保证4月底全部结清。可被告未能信守承诺,我多次追索被告才在2015年2月17日给付了1万元,至今还拖欠53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资5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太未举证、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太因欠原告单**工程款未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单**土方工程款,人民币陆*叁仟元*(63000),以前欠条全部作废,四月底全部结清。今欠人陈*太,2014.1.26。”因原告单**系与杨**等合伙施工,故原告又自行在欠条下方书写了“永怀下找贰万贰仟壹佰元*,杨**下找21600元。”被告陈*太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于2015年春节前给付原告1万元,余款53000元,原告追索无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工程协议书原件、欠条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工程发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合同无效,但在原告施工后,被告陈*太向原告单**出具的欠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被告陈*太应当按约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因被告陈*太未能按约给付原告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3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单长华人民币53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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