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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江苏中**限公司、富建**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施*清诉被告中**司、富**司、姜**、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清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中**司法定代表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姜**暨富**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施*清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富**司、姜**、张**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4月30日再次进行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司法定代表人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清诉称,2011年2月28日,我与被**公司签订了《东台市东城区经五路项目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我承包经五路的桥、涵、路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2270万元,2011年7月31日前竣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50万元的进场费;上水稳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5%;上沥青前,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5%;交付工程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2.5%;以上工程款两年内全部付清,如未按时交付的,被**公司按应付工程款每月1.5%支付利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公司增加合同外签证工作量,造价为236.8万元,按时交工,奖励人民币5万元,扣减我未施工的小桥工程造价161.8万元、代付沥青款395.5万元、代付水稳款369.5万元。2012年10月15日,经我与被**公司决算确认,中**司应支付我工程款1585万元。截止到2013年12月21日,被**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1355.6683万元,尚余229.3317万元未有支付。另被告富**司、姜**、张*平均是被**公司的股东,该三被告未足额出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公司支付工程款229.3317万元及约定利息(以229.3317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2、要求被告富**司、姜**、张*平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被**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辩称,原告为我公司承建工程是事实,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229.3317万元属实,我公司同意还款,但目前资金困难,只能分期还款。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无承包建设工程资质,其与我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月息1.5%也应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故我公司仅同意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另被告富**司、姜**、张*平均已经出资到位,无出资未到位事实。

被告富建公司、姜**、张**共同辩称,我们目前均已出资到位,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补充或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原告施**与被**公司签订东台市东城区经五路项目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经五路全长约1750米,含小桥两座、过路涵11道、雨水、污水管道、路缘石、窨井、路基、路面,由原告施**负责施工,以上承包内容路、桥、涵造价总合计:贰仟贰佰柒拾万元整,本工程于2011年7月31日前竣工。同时约定签订合同后,甲方(被**公司)支付乙方(原告施**)伍拾万元整进场费,待乙方灰土结束后,上水稳前由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25%,待乙方水稳结束,上沥青前,甲方再支付乙方工程总价的25%,乙方交(竣)工后,每半年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的12.5%,两年内全部付清,如未按时支付的,甲方付乙方应付工程款月息1.5%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施**组织施工,并按约定时间竣工,于2013年夏天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2012年10月15日,原告施**与被**公司就东台经五路工程进行决算,并签订决算清单,内容为“1、总工程量(合同书)2270万元,2、合同外签证工作量236.8万元,3、按时交工奖励5万元,4、减去未做的小桥161.8万元,5、减代付沥青款395.5万元,6、减代付水稳款369.5万元,7、减已付工程款(按实计算)490.5万元;应付施**工程款为:2270+236.8+5-161.8-395.5-369.5-490.5u003d1094.5万元”,被**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在决算清单上签名,并加盖公司章印。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21日,被**公司陆续向原告施**支付工程款865.1683万元,累计支付工程款1355.6683万元。尚欠229.3317万元,被**公司一直未有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并承担利息,并撤回对被告富建公司、姜**、张**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决算清单、施*清东台工程款付款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公司与原告施*签订承包合同,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清施工,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双方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施工完毕后,工程经过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公司与原告之间就所欠工程款进行了决算,且在庭审中对差欠原告工程款229.3317万元的事实不持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差欠原告229.3317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1.5%承担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其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为无效约定,故本院将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支持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自2013年12月22日起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因自逾期之日起承担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原告施*清欠款229.331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89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278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89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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