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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张**等与董**、江苏盛**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张**、薛**、李**、姜曙光与被告董**、江苏盛**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盛**司”)、东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意**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王*、张**、薛**、李**的委托代理人姜曙光及五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董**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盛**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意**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张**、薛**、李**、姜曙光共同诉称:被告盛**司(2012年4月由江苏木**有限公司更名而来)、被**公司与被告董**于2009年10月10日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被**公司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董**。2009年6月19日,被告董**又将被**公司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各原告,2013年1月15日,经各原告与被告董**结算,被告董**共欠各原告民工工资合计389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工程施工期间,各原告向被告董**支付保证金510000元,该保证金由董**支付给意**司。原告按质按量完成劳务分包任务,且工程量已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民工工资,并返还保证金,故向法院诉讼要求:1、判令三名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890000元(其中:民工工资2795000元、押金510000元、停工期间民工工资585000元)以及利息1167000元(以389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24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24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从2014年4月25日起以389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公司与被告盛**司支付原告为索要工资花费的费用32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1、董**与盛**司(原木**司)、意**司所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明文规定是以包工不包料的劳务总承包,所以意**司、盛**司所欠董**的款项纯属农民工工资。2、本案所涉的工程是由被告盛**司与意**司以及董**签订合同,将劳务部分全部分包给董**,然后董**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各原告。2011年8月21日,被告意**司对董**承包的工程量进行了审计,合计为5065555.95元,董**也对分包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其中欠王*民工工资460000元,欠张汉友和姜曙光民工工资710000元,欠薛成法民工工资1560000元,欠李**民工工资1160000元,现因为发包给董**的被告意**司和盛**司没有给付董**工程款,所以董**无力支付给原告。3、董**给田**所写的借据,纯属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4、董**于2009年10月10日交给盛**司的工程押金780000元,其中450000元董**直接通过农行转给了意**司法定代表人田**,田**也是认可的,董**所交的这些保证金是各个班组交给董**的,后来也算在工程款中了。5、董**与盛**司、意**司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因发包方材料供应不到位,各班组停工期间的损失,由发包方承担。所以农民工工资的损失也包括在董**与各班组总欠款中。

被告盛**司辩称:1、盛**司(原木**司)与董**签订的合同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方式,也就是劳务分包合同;五名原告与董**签订的合同时间是2009年的5月-7月期间,盛**司与意**司签订的合同时间是2009年10月8日,合同明确开工时间是2009年10月8日,五原告签订合同时间在盛**司与意**司签字之前。2、经董**及甲方(意**司)共同确认的全部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为5065555.95元,由于被告意**司的资金链断裂造成了停工,且被告意**司无法支付工程款及人工工资,2009年年底在东台市政府的协调下,东台市政府根据已经完成的全部工程量垫付了本工程的人工工资,计为537000元,由被告董**直接从银行全部领走。3、盛**司与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不应向盛**司主张。4、盛**司(原木**司)与被告意**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由于甲方(意**司)的资金链断裂于2009年停工,盛**司至今为止没有收到被告意**司所支付的工程款及应当返还给盛**司的投标保证金。根据《合同法》第94条,盛**司与意**司签署的合同应法定终止,据盛**司了解,董**是田**直接联系到工地的,由此造成的工程损失,盛**司均不认可。5、原告所主张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真实性盛**司不认可,不符合客观事实,所有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的总价款仅为5065555.95元,根据定额费用计价人工费一般为工程总价款的10%至15%之间,所以,五名原告所要求支付的全部人工费将近400万元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原告与被告董**在2013年1月15日所签订的协议与盛**司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被告意**司辩称:1、意**司与原告、被告董**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与盛友**易公司)存在发包以及承包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意**司没有与董**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3、意**司已经支付工程款现金1124580元给木**司,用于工程材料的折合价款3016225.7元,按照已完成的工程量,已经超出了应当支付的部分。4、根据《江苏**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意**司即使承担责任,也只在尚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意**司给付工程款389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意**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被**公司与木**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将其位于东台市弶港镇沿海经济开发区的生猪园园区猪舍、园区道路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木**司。2009年10月10日,木**司与被告董**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上述案涉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全部分包给被告董**,约定:1、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2、承包范围:上述工程中瓦工、木工、钢筋工、粉刷工五工种的劳务承包及自备小型工具和耗材;3、承包价格:按95元每平方的单价包死,建筑占地面积约贰拾万平方米左右,工程量按实结算;4、付款方式:按月进度付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甲方(木**司)支付总承包价的95%,施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将劳务承包费用全部付清;5、乙方在合同签订时间向甲方交纳柒拾捌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在甲方预付款到退回一半保证金。同时,双方就安全质量及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同日,木**司张*向被告董**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董**意华畜牧项目押金柒拾捌万元整,以前与本人有关所有收条作废。木**司今收人张*。该收条加盖木**司东台项目部章印。2011年8月21日,被**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在该收条下方注明:“同意张*在工程款中扣除,结账时。”

被告董**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劳务分别分包给原告王*、张**和姜曙光、薛**、李**。其中木工部分分包给原告王*,以被告董**为甲方,原告王*为乙方于2009年6月19日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1、工程承包方式:乙方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对本工程木工承包,包括下料安装、铁钉、铁丝;2、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17元计算,建筑面积约10万平方米,工程量按实际做的建筑面积计算;3、付款方式:按每月工程量付70%,工程结束后半个月付清余款。4、本工程工期150天,如因甲方造成延期,由甲方承担工人工资,本工程向甲方提交押金伍万元。工程结束全部退给乙方。钢筋部分分包给原告薛**,以被告董**为甲方,原告薛**为乙方于2009年5月30日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1、工程承包方式:乙方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对本工程钢筋承包,包括下料、绑扎、细扎丝;2、承包价格按建筑占地面积每平方3.5元计算,占地面积约30万平方米,工程量按实际做的建筑面积计算;3、付款方式:按每月工程量付80%,工程结束后半个月付清余款;4、本工程工期150天,如因甲方造成延期,由甲方承担工人工资,本工程向甲方提交押金陆万元。工程结束全部退给乙方。其他部分分包给原告张**和姜曙光,以被告董**为甲方,原告张**为乙方于2009年7月24日签订《合同书》,约定:1、承包给乙方约5万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47元,乙方清包工(小型机械)甲方提供搅拌机,乙方按图纸施工,保证质量;2、工程5个月结束,如因甲方造成的延期,甲方要补给乙方误工费,因乙方造成的工期由乙方负责,按有效工作日计算,每个月按进度的70%付给乙方工程款,主体结束后半月内付清余款;3、本工程乙方向甲方提交押金伍万元,工程主体结束后退还乙方全部押金。其他部分另外还分包给原告李**,以胡子海(原为董**的合伙人,后退出)为甲方,原告李**为乙方于2009年6月12日签订《合同书》,约定:1、承包给乙方约5万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45元,乙方清包工(小型机械)甲方提供搅拌机,乙方按图纸施工,保证质量;2、工程5个月结束,如因甲方造成的延期,甲方要补给乙方误工费,因乙方造成的工期由乙方负责,按有效工作日计算,每个月按进度的70%付给乙方工程款,主体粉刷地平结束后半月内付清余款;3、本工程乙方向甲方提交押金伍万元,工程主体结束后退还乙方全部押金。

2009年6月19日,被告董**出具给原告王*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工程质保金50000元;2009年5月30日,被告董**出具给原告薛**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现金60000元;2009年7月24日,被告董**出具给原告姜**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另原告王*提出2013年10月15日本院的庭审笔录第8页中有“被告董**承认收到原告王*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内容,证明被告董**收到原告王*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含收条50000元);原告李**提供说明一份,证明交给董**的工程押金50000元,由于时间太久,收条不慎丢失,被告董**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在该说明中签署“董**本人承认收到李**伍万元工程押金”的内容。

案涉工程于2009年5月26日开工,原告王*、张**和姜曙光、薛**、李**先后组织一百多名(原告提供的人员名单为145名)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后因被告意**司资金链断裂,案涉工程于2010年2月5日停工。2011年4月24日,被告意**司与被告董**对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总价款确认为5065555.95元。

2013年1月15日,被告董**分别与原告王*、张**和姜曙光、薛**、李**签订《协议书》,确认欠原告王*的农民工工资460000元(含人工工资、押金、停工损失),确认欠原告张**和姜曙光的农民工工资710000元(含人工工资、押金、停工损失),确认欠原告薛**的农民工工资1560000元(含人工工资、押金、停工损失),确认欠原告李**的农民工工资1160000元(含人工工资、押金、停工损失),双方约定待被告意**司付工程款时,一次性付清押金及农民工工资。五名原告与被告董**签订结算协议书后,三名被告均未支付款项给五名原告。根据五名原告提供的票据,其因索要工程款所花费的交通费、汽油费、住宿费合计为10837元。五名原告因索要工程款无果,曾于2013年3月11日、2013年9月5日两次各自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均撤回起诉,现五名原告一并再次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审理中,五名原告表示,对法院实际判决的款项与起诉时诉讼请求的差额,按同比同降自行协商分配,不再因分配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另原告暨原告王*、张**、薛**、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曙光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交免责书,申请免除被告盛**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

另查明:2009年7月31日,木**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授权书声明江苏木易建设工程**公司的陈*代表本公司授权张*(身份证号:)为本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就参加东台**限公司工程项目报价、签订合同及执行等,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被告盛**司张*的弟弟张*于2010年2月向东台市海洋局领取595000元。对该595000元,原告认为没有领到该笔款项;被告董**认为,以证据为准;被告盛**司认为,当时是农民工上访要工资,595000元是张*收取的,海洋局扣税款50000多元,下余530000元多元直接付给董**,是董**从银行取走。对595000元的去向,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又查明,江苏木**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更名为“江苏盛**限公司”,即被告盛**司。被告董**因涉嫌刑事犯罪,现羁押于河南省商丘市看守所。

再查明,原告王*、张**和姜曙光、薛**、李**和被告董**不具备承包案涉工程的资质,被告盛**司具备承包案涉工程的资质。案涉工程最终为未完工程。被告董**与被告盛**司、被告盛**司与被告意**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均未进行结算。被告意**司在庭审中陈述,已付被告盛**司工程款1124580元,材料折合价款3016225.70元,合计4140805.70元。

在2013年9月5日五名原告分别起诉本案三名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中,本院委托江苏策**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中人工费的数额以及五名原告各班组完成工程量的人工费数额进行鉴定,本案所涉人工工资的测算涉及到所用钢筋的吨数、混凝土的体积、浇筑的厚度、地基基础的埋深和基础的做法,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施工图纸、施工资料、监理资料及现场实际施工情况的资料等,且在董**已完成的半拉子工程后,其他公司又继续施工,亦未完工,致本案无法进行鉴定。后本院就建设工程施工中人工费在总工程价款中所占比例问题,向江苏策**限公司进行了咨询,答复是:建设工程中人工费一般在全部工程价款中所占比例不超过20%,最大比例不超过30%。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江苏策**限公司鉴定人赵*作为专家证人出庭接受质询,其陈述:建设工程中人工费一般在全部工程价款中所占比例的咨询意见是参照与案涉工程同一时段盐城市公开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本案案涉工程是一般工程。人工费所占比例30%是一种极限工程,是在人工比例非常大的情况下适用。

上述事实,有五名原告提供的:盛**司工商登记查询表、2009年10月10日董**与木**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009年6月19日王*与董**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009年7月24日张汉*与董**签订的《合同书》、2009年6月12日胡**与李**签订的《合同书》、2009年5月30日,薛**与董**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009年5月30日、6月19日、7月24日被告董**出具给原告的收条及原告李**的说明、2013年10月15日本院的庭审笔录、2013年1月15日董**与五名原告签订的协议书、2011年4月24日木**司完成产值明细表、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发票、证人石铜山出庭作证证言、各班组施工人员考勤表;被告董**提供的:2011年4月24日木**司完成产值明细表、2009年10月10日木**司出具的收条、2009年10月10日董**与木**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盛**司提供的:2009年8月6日、2009年10月8日木**司与意**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被告意**司提供的:2009年10月8日木**司与意**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7月30日木**司出具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意**司已付木**司工程款明细清单及附件(欠条1份、借条8份、付条7份、证明1份、收条5份、便条1份、住宿费票据1张)、木**司付意**司材料清单及附件(入库单126张、收款收据33张、送货单79张、领料单5张、码头发货单6张、收条22张、收货凭证4张、欠条1张、袋装水泥发货通知书8张、证明1张、记账凭证5张、购销合同2张、结账结算表2张、结算清单1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盛**司具备承包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被告盛**司与被告意**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被告盛**司在承包本案案涉工程后,与被告董**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工程劳务全部分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被告董**个人,被告董**在承包案涉工程劳务后,又分别分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五名原告,故被告盛**司与被告董**于2009年10月10日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以及五名原告与被告董**分别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均无效。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人工费)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虽然被告董**与被告盛**司以及被告董**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五名原告实际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其主张参照合同约定对其完成的工程量给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人工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案涉工程系未完工程,对五名原告各班组所完成工程量的人工费数额,因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供有关施工情况的资料,且在董**完成的半拉子工程基础上,又有其他公司继续施工,案涉工程最终仍为未完工程,致本案无法对五名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五名原告施工的工程停工后,被告董**与被告意**司曾对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对账确认,工程总价款为5065555.95元,被告盛**司对此无异议,故应认定案涉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总价款应为5065555.95元。五名原告所主张的人工费合计为2795000元,达到工程总价款的50%以上,明显过高,参照江苏策**限公司的咨询意见,结合本案案涉工程的具体情况,综合认定案涉工程实际完成部分的人工费占所完成工程价款的25%,对原告主张的人工费按所完成工程价款的25%计算为1266389元,对超过该部分的人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从东台市海洋局领取的农民工工资595000元,由双方当事人凭据处理。

二、关于原告主张押金返还的问题。五名原告与被告董**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后,五名原告给付被告董**的押金合计为510000元,被告董**对收取五名原告押金的事实表示认可。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工程主体结束后退还全部押金。本案中的押金性质是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是工程发包人为防止承包人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违反合同规定或违约,弥补给发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履约保证金是为合同的履行所提供的一种金钱担保,在双方合同到期或依法解除时予以退还。履约保证金具有独立性,不是工程造价的补充。五名原告与被告告董**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五名原告所交押金为被告董**实际收取,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董**应按照其与五名原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在工程结束后全部退还给五名原告。现案涉工程早已停止施工,被**公司与被告意**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事实终止履行。被告董**与五名原告的工程施工约定亦无法进行,故五名原告主张的押金510000元应由被告董**予以返还,五名原告要求被**公司、意**司连带给付押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董**辩称其于2009年10月10日交给盛**司工程押金780000元,其中450000元董**直接通过农行转给了意**司法定代表人田**,被告董**可根据合同约定和证据向合同相对方另行主张权利。

三、关于五名原告主张的停工期间人工工资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五名原告主张停工期间民工工资损失,原告应当对因停工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五名原告虽提供了各班组施工人员的考勤表,但该证据不足证明其因停工造成的损失为585000元,被告盛**司、意**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五名原告要求被告盛**司、意**司连带承担停工期间人工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董**认可与五名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中的结算数额包含停工损失,故对五名原告要求被告董**给付停工期间民工工资损失58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关于人工费的利息。本案原、被告对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书面或口头约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被告对欠付的工程款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息,鉴于案涉工程未全部完成,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已进行了对账确认,利息计算的期限应从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之日即2011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故对五名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以本金1266389元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关于押金、停工期间民工工资的利息。五名原告与被告董**在分包合同书中约定工程结束后押金全部退还,五名原告与被告董**于2013年1月15日结算时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待意**司付工程款时,一次性付清以上押金及农民工工资。案涉工程系未完工程,被告董**与被告盛**司、意**司之间均未结算,原告主张的押金、停工期间民工工资利息应自其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算,原告未能提供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则原告主张的押金、停工期间民工工资利息应自其第一次向本院起诉时起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董**给付以押金510000元、停工损失585000元分别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对超出该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本案三名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江苏**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盛**司在承包本案案涉工程后,与被告董**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劳务全部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即被告董**,被告董**在承包案涉工程劳务后,又分别分包给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的五名原告,故被告盛**司与被告董**、被告董**与五名原告之间的劳务分包违反法律规定,系违法分包。被告盛**司由木**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更名而来,其接受了木**司的全部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中,木**司应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均应由被告盛**司承继。审理中,五名原告申请免除被告盛**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此系五名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被告意**司在庭审中陈述,已付被告盛**司工程款、材料折合价款合计4140805.70元,而案涉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总价款为5065555.95元,被告意**司认为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意**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所欠五名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六、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为索要工资花费的费用问题。原告提供了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材料费等票据,根据五名原告提供的票据,其因索要工程款所花费的交通费、汽油费、住宿费合计为10837元,该部分费用,确系索要工程款所花费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系被告董**未及时给付工程款所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被告董**承担。对原告主张的餐饮费、材料费等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王*、张**、薛**、李**、姜**支付工程款1266389元及其利息(以本金1266389元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东台**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王*、张**、薛**、李**、姜**支付押金510000元、停工期间民工工资585000元,合计1095000元及其利息(以本金510000元、585000元分别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被告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王*、张**、薛**、李**、姜曙光索要工资花费费用10837元;

四、驳回原告王*、张**、薛**、李**、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39元,由原告王*、张**、薛**、李**、姜曙光共同负担17066元,被告董**、被告东**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2373元(本案诉讼费系全额缓交,在执行程序中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如不按时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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