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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鑫盛**连云港分公司与江苏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鑫盛泰建筑工**久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王*、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办公楼、研发楼,合同价为2000万元。合同中对开工日期、竣工日期、质量标准、付款方式作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但被告一直未将办公楼的基础桩检测报告等相关手续提供给原告,致使达不到开工条件。另外,被告还未按照合同约定将15万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导致原告停止施工。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履行合同、退还保证金15万元、工程款288700元、材料损失5000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但原告没有交纳保证金,被告曾向原告发函催交,但原告一直没有交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代理人曹*挂靠原告单位,以原告单位的名称和被告在2015年3月23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工程名称;江苏星**限公司办公楼研发楼;工程地点;响水县经济开发区;工程内容;图纸设计全部内容及厂区内的所有附属工程;建筑面积;暂定约12500万平方米;资金来源;自筹;以及开工日期、竣工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同时还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保证金,在合同签订之日起进入施工现场七个工作日内交纳拾伍万元等内容。2015年3月23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未进入实际履行。后曹*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4月3日分二次共向被告公司缴纳了15万元保证金。

另查明,原告代理人曹*个人于2015年4月5日与被告签订一份《江苏星**限公司厂房地坪施工协议书》,内容为:1、被告厂区内的地坪,大约20000平方,厚度16公分,承包价82元为税后价格,地坪为人工搅拌。厂房的内外墙涂料为白色涂料价格为28元每平米,为税后承包价;2、曹*在施工过程中、水泥、石子、黄沙一定按国家规定做好参比,保质保量;3,乙方在施工中为全额垫资,垫资的工程款甲方在2015年9月30日一次性结清。其中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向甲方索要该工程款。否则,造成违约由乙方承担;4,乙方承包的性质为包工包料、人员、机械均由乙方负责。包括小型工具、机械;5,乙方施工的地坪,由甲方负责抽样验收,如确需整改,及时整改,整改的费用由乙方承担;6,甲方在规定时间内,如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按4%支付乙方的工程款利息;7,乙方不得擅自组织农民工上访,如造成不良后果由乙方负责,如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造成农民工上访的由甲方负责;8,为了达到共赢互利的原则,曹*交纳壹拾伍万元质保金给江苏星**限公司法人陈**,用于处理厂房钢结构游老板个人借款。以保证钢结构工程顺利进行。如江苏星**限公司不按时开工。立即退还曹*交纳的壹拾伍万元质保金。如钢结构工程在10天内按时开工,在曹*地坪工程结束后三天内退还,退回曹*质保金。如不按时退还,承担4%的利息。造成工程停工按江苏省最新定额标准执行等内容。曹*所做2000平米地坪,已经被告初次验收,被告未将所做地坪工程款结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场施工通知书、收条、江苏星**限公司厂房地坪施工协议书、初次验收报告、授权委托书、催缴通知书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上是原告代理人曹*挂靠原告名称所签订的,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据此,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履行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代理人曹*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4月3日分二次共向被告缴纳15万元保证金,被告虽抗辩认为“是给付2015年4月5日签订《江苏星**限公司厂房地坪施工协议书》中的保证金,条据也是出据给原告代理人曹*个人的”,因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代理人曹*挂靠原告单位所发生签订行为,曹*二次缴纳保证金时间均在2015年4月5日签订《江苏星**限公司厂房地坪施工协议书》合同之前,应当认定曹*缴纳的保证金是针对2015年3月23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缴纳的保证金,因2015年3月23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所订立的合同无效,且未进入实际履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所缴纳的保证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承担材料损失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进入实际履行。原告的诉请实际上是原告代理人曹*个人于2015年4月5日与被告签订一份《江苏星**限公司厂房地坪施工协议书》履行中所产生的请求,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承担材料损失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河南鑫**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工程保证金15万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鑫**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56元,减半收取3978元,由原告负担2633元,被告负担1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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