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万**限公司与东台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江苏万**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第012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东**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原告江苏万**限公司工程款1387114.43元及利息(以本金1387114.43元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上述工程款,原告江苏万**限公司在承建的被告东**品有限公司的厂房和办公楼工程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一次诉讼和解时原告万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8722元和本次代理费18000元由被告东**品有限公司负担,于履行工程款给付时一并履行;案件受理费18820元,减半收取9410元,由被告东**品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

裁判结果

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东台市**有限公司未投产,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其在建房地产已被本院查封待处置,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查封房产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东民初第01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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