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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有限公司与大丰市**限责任公司、东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盐**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盐**公司”)与被告大丰**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公司”)、东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设立的东台弶港经济开发区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公司承建的被告**公司养猪场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包工不包料)。原告依约施工后,经与被告**公司的项目部结算,被告**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45327元。后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50000元,至今还欠原告95327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5327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将大**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和大**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原告工程款应由被告**公司支付,被告**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本案应终止审理。

被告**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委托陈**为三龙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东台**有限公司生猪养殖一体化项目工程的负责人。特此委托。(有效期至2012.12.31止)。2012.3.16.”。2012年6月12日,被告**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蔡**大丰市三龙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陈**为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东台**限公司工程项目全权代表,代理人在投标、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承认。2012年6月12日”。2012年10月28日,甲方(被告**公司)与乙方(原告**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合同载明:“甲方将半拉子工程项目-养猪场分包给乙方施工。甲方签章:大丰**筑公司东台弶港经济开发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甲方代表:陈**;乙方签章:盐城市**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代表:袁**”。2012年11月5日,施工班组负责人袁**与总包负责人陈**签订补充协议。2012年12月7日,陈**出具《东台意华畜牧工程项目工人工资表》三份,第一份总工资款为53514元,第二份总工资款74119元,第三份总工资款为17694元,合计145327元。审理中,原告**公司陈述被告东台意华公司已给付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书、补充协议、东台意华畜牧工程项目工人工资表、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2012年3月16日授权委托书、2012年6月12日授权委托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虽劳务合同中甲方签章为大丰**筑公司东台弶港经济开发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但从原告盐**公司提供的东台意华畜牧工程项目工人工资表,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大丰三**司出具的两份《授权委托书》以及本院(2014)东仓商初字第0003号查明的被告大丰三**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互相印证,证明被告大丰三**司承建了东台**有限公司的半拉字工程项目-养猪场,项目工程负责人是陈**,故陈**签订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行为系有效代理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大丰三**司承担。2012年12月7日,陈**出具东台意华畜牧工程项目工人工资表确认计欠原告盐**公司工人工资145327元,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公司已支付50000元,故下余欠款95327元应由被代理人被告大丰三**司负责清偿,而被告大丰三**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三**司支付下欠工程款无事实依据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公司作为本案发包人应对被告大丰三**司欠付原告95327元工程款负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大丰三**司辩称被告**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本案应终止审理,因被告大丰三**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承担可能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丰市**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盐城市**有限公司工程款款95327元。

二、被告东台**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大丰市**限责任公司履行的上列第一项义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3元,由被告大丰**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政局非税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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