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0年,朱**承接盐**都新区科技馆建设工程,后朱**将其中的部分场地平土工作包给我施工,我自带挖掘机等设备,约定每小时报酬230元,但朱**没有支付工资报酬,仅出具工时清单及报酬明细,载明我的工时为14小时40分,计3400元,吊机费400元,调门楼费1000元,合计4800元。同年11月,朱**又将其承接的盐渎明城大酒店场地平整工作包给我施工,施工结束后,朱**出具欠条,言明欠挖机费9400元。所以我要求朱**给付工程款14200元以及从2010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我认可2010年11月18日我所出具的欠条,欠原告9400元。2010年9月27日的条子不是我打的,我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需要偿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朱**承接盐**都新区科技馆建设工程,后朱**将其中的部分场地平土工作包给王**,口头约定由王**自带挖掘机等设备施工,每小时报酬230元。王**完成了施工量,朱**于2010年9月17日出具便条,载明科技馆总计14时40分,加吊机费400元。王**在便条下方自行书写在科技园调门楼计1000元。同年11月,朱**又将其承接的盐渎明城大酒店场地平整工作包给王**施工,施工结束后,朱**于2010年11月18日出具欠条,载明欠到王**在盐渎明城大酒店挖机费9400元整。后双方发生矛盾,为此王**诉来我院。

以上事实,有朱**出具的欠条和便条、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为朱**承接的工地平整场地,朱**应按约定支付劳务费。朱**对盐渎明城大酒店场地平整费9400元无异议,对科技馆场地平整费认为己包含在盐渎明城的欠条之中,没有提供证据。且欠条中明确记载9400元为盐渎明城大酒店挖机费,故本院认定科技馆场地平整费不包含在盐渎明城挖机费的欠条之中。对科技馆工作时间,朱**己认可14小时40分,按约定每小时230元,故应为3373元,另应支付吊机费400元,故朱**实欠王**工程款13173元。科技园调门楼款1000元系王**自行书写,且朱**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朱**欠工程款应予归还,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工程款13173元,并承担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由被告朱**负担68元,原告王**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