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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赵**、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赵**、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称:2011年11月24日,被告赵**向我出具欠据二份,欠我工程施工款及材料款合计86400元。此款被告赵**一直未能归还。被告赵**与孙**系夫妻关系。现要求被告赵**、孙**共同偿还欠款864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我欠原告孙*工程款及材料款是事实。但目前我仅欠原告孙*76400元。原告孙*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我的工程款被扣不能收回,故我不同意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

被告孙中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与孙中萍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曾将其承接的工程发包给原告孙*施工。2011年12月24日,经双方结账,被告赵**沿欠原告孙*工程款66700元及材料款19700元。由被告赵**分别向原告孙*出具了欠据各一份。后被告赵**还款10000元,余款未能归还。原告孙*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提交的欠据二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拖欠原告孙*的款项未及时归还,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被告赵**与孙**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共同经营,该债务应认定为其共同债务。原告孙*要求被告赵**、孙**共同归还欠款76400元,并承担自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欠款利息及归还期限,故应自原告孙*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赵**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孙**共同偿还原告孙*欠款人民币76400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被告赵**、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营业部,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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