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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江苏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举诉被告江苏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举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举诉称:2010年原告承建被告办公楼房一幢,面积3800平方米,工程完工后被告累计共欠原告90万元工程款未付,立欠据一张,并口头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一直未予偿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由原告个人出资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淮安**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淮安**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江苏建**有限公司1号厂房(含办公室)的土建、水电、钢结构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18日、竣工日期为同年12月18日,合同工期为150天,合同价款为250万元。该合同并就工程施工、质量保修、合同价款支付等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工程施过程中,被告向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支付工程款160万元,剩余9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13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文举人民币玖拾万元正(900000,工程款)”。该借条中的款项实际是被告所欠涉案工程剩余900000元的工程款。现因被告未及时偿还该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淮安**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有依约支付剩余工程价款900000元,并向工程实际施工人淮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原告出具欠款条据,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没有及时偿还该欠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建**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工程款9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面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江**件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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