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湖县**有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被告委托代理人柏玉潭、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程有限公司诉称:1、要求被告江苏**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86918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2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用于证实存在1#、2#号厂房土建工程,工程价款1560000元。

2、验收记录一份,用于证实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

3、被告公司出具的工程价款说明一份,用于证实涉案土建附属工程价款为868000元。

4、付款凭证10分,用于证实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159274元,余款268726元和围墙18192元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限公司辩称:1、双方存在厂房和附属工程属实,但是实际欠原告工程款应为248726元;2、原告施工的质量存在问题,应当承担维修义务;3、原告未开具发票,现要求原告开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原告金**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1#、2#厂房的土建、钢结构、水电交由原告施工。2014年1月24日双方结算,主体工程1600000元,另附属工程86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附属工程结算清单。2013年4月12日,所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79274元,余款248726元未付,因双方就附属工程中是否含围墙38192元以及维修等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被告拒绝付款,原告索款无着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设施工合同及附属工程口头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双方确定的价款履行义务。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应当继续支付。关于原告主张在施工和和附属工程外另有围墙38192元施工项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有证据后可另案主张。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以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要求原告履行维修义务和开具发票的抗辩因被告未提起反诉,被告可以另行依法行使权利,不能成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金湖县**有限公司工程款248726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金湖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4元,原告金**程有限公司负担746元,被告江苏**限公司负担4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年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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