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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湖县**有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湖县**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湖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湖县**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江苏**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115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1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将3号、4号厂房道路和管网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的事实;

2、2012年1月12日工程结算审定案单二份,用于证实工程总价3039267.83元的事实;

3、付款清单一份,用于证实被告一共支付原告工程款88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3号、4号厂房室外道路工程、室外管网工程交由原告施工,预算水泥路工作量9500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120元,约1140000元,管网暂定45000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事项进行施工,2012年1月12日双方进行审定,确认总工程款为3039267.83元。后因被告公司停业,无法支付被告工程款。在施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0000元。余款2159267.83元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金湖县**有限公司其系劳务公司,无建筑施工资质,与被告江苏**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是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事项进行了施工,被告也应当按照双方审定工程款数额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支付,应当继续支付,原告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对部分工程款放弃主张,是其权利的选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进行抗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金湖县**有限公司工程款2155000元。

案件受理费24040元,减半收取12020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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