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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江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鸿诉被告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1、要求被告江苏**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382431.54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施工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12月23日和2012年8月8日协议书各一份,以及2015年2月6日结算明细清单和明细各一份,用于证实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和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1382431.54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金湖**业园区厂房的东西南三面封闭围墙和北面透视围墙的工程。2012年8月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配套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金湖**业园区厂内的主道路、场地、配电房、简易用房、五间简易小楼的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内容进行施工,至2015年2月6日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82431.54元,被告工作人员陆**和法定代表人周**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索款无着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限公司拖欠原告张**工程款,有其确认的清单为凭,应予认定。被告支付工程款,应当继续支付,原告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承建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施工在2015年2月6日结帐之前已经竣工,从2015年2月6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已丧失了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进行抗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工程款1382431.54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42元,减半收取8621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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