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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巴**限公司与宿迁**工程公司盱眙分公司、宿迁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巴**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公司)与被告宿**工程公司盱眙分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建筑公司盱眙分公司)、宿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理审判员沈长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四通建筑公司盱眙分公司签订《盱眙翡翠湾项目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原告按照被告四通建筑公司盱眙分公司的要求,于8月进入现场做施工准备,部分人员及设备入场,并通过银行向被告四通建筑公司盱眙分公司两次支付保证金27万元,另四次向被告四通建筑公司盱眙分公司负责人梅成方支付现金18万元保证金,共计45万元。但被告一直没有下达开工指令,9月初,被告四通建筑公司盱眙分公司负责人失去联系,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被迫撤离现场。2015年2月1日,梅成方书面确认原告发生于现场的各项费用16.5万元,并承诺保证金45万元及16.5万元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但至今未得到任何款项。现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45万元,支付因履行合同发生的各项费用16.5万元;2、赔偿合同违约金10万元,本案交通费、律师费4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借款主债务人宿迁**工程公司盱眙分公司负责人梅**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已于2014年11月7日被盱眙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梅**系被告宿迁**工程公司盱眙分公司负责人,其利用宿迁**工程公司盱眙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在未取得永**司开发的盱眙翡翠湾项目土建工程承包权的情况下与合肥巴**限公司签订《盱眙翡翠湾项目劳务施工分工合同》,并收到合肥巴**限公司支付的45万元保证金,上述金额包含在梅**的合同诈骗金额中。合肥巴**限公司基于该合同,进入涉案工地准备施工,后因无法施工,梅**向原告巴**公司出具了16.5万元欠条,来确认原告巴**公司进场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原告巴**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宿迁**工程公司盱眙分公司、宿迁市**有限公司连带返还合同保证金45万元、履约发生的各项损失16.5万元,合同违约金10万元等请求,但因涉案借款主债务人宿迁**工程公司盱眙分公司负责人梅成方涉嫌合同诈骗贷款已被盱眙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涉案保证金45万元包含在合同诈骗金额中,且其他相关损失、违约金也是基于该合同产生,本案借款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合肥巴**限公司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告合肥巴**限公司可依照刑事案件处置结果另行主张相关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合肥巴**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35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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