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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同)蒋**与下同)淮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淮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车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牛玉凤、钟**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车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业公司在审理期间提起反诉,依法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原告为被告做钢棚厂房,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钢材等款项计币36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自2014年9月10日前至2014年12月30日前分期付款(详见协议书),被告如逾期付款,按中**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履行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车业公司给付工程款360000元并按中**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车业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告蒋**以江苏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名义与车业公司签订合同一份,承建车业公司钢结构厂房是事实。蒋**购买280000元钢结构材料用于该工程,到2014年2月26日只做了不到20000元的土建工程后天**司因故与车业公司签订了工程终止合同。后经他人介绍于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蒋**至2014年3月16日只立了39根钢柱就要求支付工程款,车业公司未同意,双方即形成争议致工程停工。2014年5月5日车业公司将剩余工程包由刘**承建,当年6月蒋**到工地发现他人施工建设,就以拉电、阻止工人施工等实施妨害。2014年8月20日经当地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车业公司欠蒋**360000元分期付还。嗣后车业公司未依照协议书付还,蒋**强行将赵**的长城牌旅行车开走,并于2015年1月27日8时许将正在生产的二十多名工人锁在车间内,不让产品进出。反诉要求原告蒋**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249655元;赔偿长城牌旅行车款95800元,车辆购置税8188元,保险费3900元(三项合计107888元);锁门造成的利润和人员工资损失54795元;开走一辆电动车价款12000元,已受领的现金1000元。扣除车业公司认可应付的32000元,反诉要求蒋**偿付115338元。

原告蒋**对被告车**司的反诉答辩称,2014年8月20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甲方(车**司)未违约而乙方(蒋**)反悔或到甲方阻挠生产的,除赔偿损失外,追究乙方2014年3月11日承揽合同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违约责任。由此可见,车**司是否违约是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条件。事实是协议订立后,车**司没有付款,2015年1月27日的处警经过和结果表明系债务纠纷,并告知依法起诉。至于车辆是赵**2014年8月20日前自愿抵押给蒋**,不是强行开走,即使强行开走也属侵权行为,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电动车及收条也都是赵**自动给付,充其量折抵欠款本金和利息,构不成反诉。不承认车**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车业公司是经营汽车配件、模具、电动观光车、汽车灯具等生产与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0月15日天**司与车业公司签订厂房项目承揽合同一份,原告蒋**作为天**司签订合同的乙方代表。该合同约定车业公司总建筑面积3513.83㎡钢结构厂房由天**司施工,内容为屋面预埋螺栓制作安装,屋面钢结构部分制作安装;工程造价为1686000元,其中土建190元/㎡,钢结构290元/㎡,不开票;进场和竣工时间分别为2013年10月30日和2014年2月30日,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工程款340000元,钢梁、钢柱安装结束三日内支付工程款340000元等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车业公司先后分别由原告蒋**转付或直接汇付天**司工程款300000元和100000元,共400000元,天**司组织人员设备陆续进场施工。其间原告蒋**个人向被告车业公司提供价值280000元钢结构材料。后因建筑材料及工程款短缺等原因致工期迟延,天**司与车业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协议形成工程施工终止合同。该合同载明基础工程施工已结束,因缺乏资金购进施工材料致工期迟延,经友好协商同意终止双方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车业公司已付款400000元扣除相关费用后由天**司分期返还320000元,不再互相追究违约责任等。

另查明,原告蒋**不具备土建及钢结构厂房安装施工资质。天**司与被**公司合同终止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公司3513.83㎡钢结构厂房由原告蒋**施工,工程总造价1019000元,进场和竣工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13日和同年4月30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钢梁钢柱安装结束三日内付工程款200000元,由于乙方(蒋**)的责任造成工期顺延,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支付甲方(车业公司)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3月16日原告蒋**安装39根钢筋柱等部分项目,工程因故停工。原告蒋**于2014年3月11日与被**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时,也同时终止了蒋**以前承接车业公司生活区内部分零星工程的施工关系。嗣后原告蒋**为主张工程款与被告方发生争议,经公安机关介入协调处理原、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双方就钢材款等相关费用达成协议,甲方(车业公司)给付乙方(蒋**)钢材款等费用360000元(具体为钢材款280000元、上下力及运输车旅费10000元,土建款20000元,定金10000元,补助费40000元);2014年9月20日前给付100000元,余款260000元从2014年9月开始每月给付65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除2014年9月10日前应给付的100000元外,其他给付的还款,车业公司以电动车按出厂价冲抵每个月的还款,但必须在乙方自愿的情况下方可进行,乙方销售的多可冲抵后期应付的还款,乙方每月未销售或销售不到65000元,由甲方用现金补足;甲方逾期给付的,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甲方未违约而乙方反悔或到甲方阻挠施工生产的,除赔偿损失外,追究乙方于2014年3月11日承揽合同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乙方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该协议签订后,被**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及同年11月15日两次分别付款6000元和5000元,2015年2月14日以大洋电动车一辆抵付12000元,共23000元,原告蒋**同意该款冲抵欠款。被**公司未再给付其他款项。

再查明,2015年春节前原告蒋**向被告方*要欠款,被告车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将苏L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赵**)交付原告蒋**,双方未陈述未举证证明系抵押或以车抵款的事实。2015年1月27日原告蒋**前往被告车业公司催款未成,双方发生争议后将该公司大门锁上,经公安机关介入处理并形成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处警经过及结果记载为“债务纠纷,老板不接电话,也找不到人,老板没有履行以前在派出所调解的还款计划,现在玩失踪,债主将大门锁起来,告知其可向法院起诉”。被告车业公司对其主张的反诉请求,对锁门造成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于协议中360000元欠款总额,被告车业公司认可320000元,对40000元补助费部分认为是赠与性质,未实际给付不发生效力。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揽合同、工程施工终止合同两份、工程承包合同书、协议书、天**司记账凭证八份、赵**车辆登记信息及发票和完税证、通话录音光盘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原、被告合同内容包括土建、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及涂装防护等工程,因而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原告蒋**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因而与被告车业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原、被告协议终止承包合同后关于清理结算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车业公司应付各项款额360000元,扣减原告蒋**认可的受领款11000元及电动车款12000元,余款337000元被告车业公司应予清偿。原告蒋**主张的银行利息四倍的违约金也因合同的无效而丧失依据,可按还款协议书自2015年1月1日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银行利息。被告车业公司认为补助费40000元为赠与性质,以实际给付为生效要件,没有法律依据,该40000元实属赔偿损失性质,其他反诉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缺乏有效合同印证,在本案的证据环境下不能得到法律支持。其车辆问题,因登记车主为赵**,与被告车业公司不属同一主体,本案中不予理涉,如被告车业公司坚持要求赔偿损失可待收集证据后另行以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淮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337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蒋**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淮安**限公司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蒋**负担1700元,被告淮安**限公司负担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03元,由被告淮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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