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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与付*、盱眙**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卞**与被告付*、盱眙**程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被告付*及被告盱眙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卞**诉称,2011年4月,我承建江苏**限公司萧县分公司龙凤山庄10号、11号两幢楼,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江苏**限公司萧县分公司结算工程款时,被告付*作为盱眙**县分公司的员工以个人名义强行借以10号、11号两幢楼没有验收为名,将50000元现金扣留私用并出具欠条。2013年5月,该工程全部验收业主入住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偿还该款,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不予履行借款合同约定,失去诚信。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0000元,支付延迟16个月履行金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付*辩称,原告与我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诉称我是盱眙**县分公司的负责人不是事实也没有任何依据。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我代表的是盱眙建筑公司,同时建筑公司并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尚欠我2400元。

被告盱*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差欠原告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江苏东**萧县分公司东晨龙凤山庄10号、11号楼工程由被告盱*建筑公司中标,之后原告卞**负责承建,于2011年3月开工。2012年4月24日,盱*建筑公司萧县龙凤山庄项目部出具两份工程付款申请表,要求江苏东**萧县分公司支付10号楼、11号楼总造价10%工程进度款。后经结算,被告盱*建筑公司扣除管理费和税收后尚应支付原告卞**该进度工程款602792.30元。2012年4月28日,原告卞**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龙凤山庄10#11#工程进度拨款陆**万捌仟零柒拾元整(税收及管理费扣除后实际领款陆**柒佰玖拾贰元整)。同日,因萧县安全检测站发现工程有塔吊外架安全隐患,需要整改,被告盱*建筑公司暂扣原告工程款50000元,由盱*建筑公司萧山分公司临时负责人被告付*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卞经理施工10#11#工程拨款伍万元,原因是整改没有验收,等验收合格后再付款。当日,被告盱*建筑公司实际支付原告卞**工程款552792元。2012年5月16日,扣除检测费用26667元及借款5000元后,被告盱*建筑公司给付原告卞**工程款18333元,但50000元欠条,被告未收回。2014年3月16日,原告卞**、被告傅*对萧县东晨龙凤山庄10#11#对账情况汇总中对工程付至70%付款签字确认。2014年3月20日,原告卞**出具情况说明对该工程账目情况作出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在盱*建筑公司与东**司财务核对10#11#号楼账目情况中存在如下一些问题,现作如下说明,1、关于工程拨款中已与公司杨会计明细帐核对过应是4554405,而被杨会计扣去340元(原因是在拨10%工程款时多付340元),结果是455411元,双方确认是对的。2、关于工程借款由公司转交卞**借款是2486150元,经双方确认所有票据审真实无误,其中朱会计经手368#据多,扣除了600元,现600元已退还给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傅*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傅*提供的工程付款申请表、银行转账打卡记录、工程支付清单、记账原始凭证;被告盱*建筑公司提供的原告卞**出具的收条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对账情况汇总表一份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卞**负责承建东晨龙凤山庄10号、11号楼工程,后经结算,原告卞**、被告盱*建筑公司均认可被告盱*建筑公司扣除管理费和税收后尚应支付原告卞**该10%进度工程款602792.30元,上述事实清楚,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于诉争的50000元,被告是否已经给付。原告卞**为此提供了被告傅*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傅*、盱*建筑公司给付上述款项,对于该欠条,原、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傅*作为被告盱*建筑公司萧县分公司的临时负责人出具该欠条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的承担者应当是被告盱*建筑公司,故原告卞**要求被告傅*承担给付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盱*建筑公司辩称不差欠原告卞**工程款,并提供了收条、对账情况汇总表、情况说明予以证实,结合被告傅*提供2012年5月16日记账记录,原告卞**在后期的对账和情况说明中均明确了账务结算情况,并未对本案争议的50000元提出任何异议,能够认定50000元已在结算中抵付,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对于原告卞**要求被告盱*建筑公司给付50000元及迟延履行金72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原告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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