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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楚**限公司与江苏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楚**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公司”)诉被告江苏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协商,就原告承建被告配电工程一事达成一致,并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一份《江苏红**有限公司配电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1、施工范围:新建10KV,新上800KVA、630KVA变压器各1台,高压柜6台,低压柜10台机相关配套工程,包括高压线路及调试;2、工程总造价为128万元;3、开工时间为2014年4月19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6月28日;4、质量标准为通过盱**电公司的验收,保质期为一年;合同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于2014年6月11日申请竣工验收,现已交付被告使用一年有余。基于原付款方式无法进行,原告就工程款给付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8万元及利息(从主张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供受电设施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的企业。2014年4月16日,原告(乙方)承建被告公司(甲方)的电力建设工程项目,并于同日实际进场施工,同年4月19日,双方签订《江苏红**有限公司配电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二、施工范围:新建10kV,新上800kVA、630kVA变压器各一台、高压柜6台、低压柜10台及相关配套工程。三、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总造价为大写:壹佰贰拾捌万元(¥1280000)。(该价格为固定总价,包含本工程施工的所需全部费用,在满足以上要求的前提下需增加的部分总价不予调整,需减少的部分按减少工程量从总价中扣除。)本工程总价包含税金,不包含甲方需向盱**电公司所缴纳的费用。……六、工程工期: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28日。七、付款方式:本工程所有工程款以兆科**有限公司开发的盱中(兆科)学府指定的商品房支付,价格以开盘价为准。八、本工程乙方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要求和国家施工及验收要求施工,所有设备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地方现行标准,工程竣工后必须通过盱**电公司相关部门验收。保质期为一年……”2014年6月11日,上述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30.652万元,截至诉讼时止,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江苏红**有限公司配电工程协议书》、工程项目开工报告、工程项目竣工报告、红神矿山配电结算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并在约定期限内通过验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虽合同约定工程款以兆科**有公司开发的盱中(兆科)学府指定的商品房支付,但被告未举证证实该付款方式能够实际履行,另因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8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楚**限公司工程款12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0元,减半收取8160元,由被告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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