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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欧**司委托代理人王**、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被告投资建设的盱眙山水名都A10-15号楼土建及安装工程。经最终结算,被告目前尚差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200万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协商,但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200万元(2015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欧**司辩称,被告不欠付原告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除其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中民初字第004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发的盱眙山水名都小区A10-15号楼的实际施工人,调解书上明确被告付给原告的款项没有经过对账,先按19749213元计算,欠款利息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2.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应欧**司要求,瑞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将盱眙山水名都小区A10-15号楼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三方对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

3.瑞安**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出具给公安机关的“盱眙山水名都建设方付入我公司账户清单”,证明被告通过瑞**司向原告付款共计1815万元。

4.淮安**民法院询问笔录、财务对账笔录,证明被告支付给瑞**司工程款1815万元。

5.2012年1月16日证明一份,调解书上计算依据的1974.9213万元实质是双方诉讼前概括算的,并非被告实际给付的工程款数额。

被告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调解书上明确原告同意按被告付到瑞**司工程款1974.9213万元计算被告公司所欠工程款是5066869元,减去相关费用后是2358156元,上述欠款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还欠款问题。对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及付款明细真实性有异议。对淮安**民法院询问笔录、对账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2014年5月29日的对账笔录中明确瑞**司出具证明一共收到被告给付的工程款是1974.9213万元,与证明内容一致,至于原告与瑞**司款项具体领取多少及相应的管理费如何结算是原告与瑞**司之间的事,与被告无关。

被告为证实其抗辩事实,除其陈述外,还提供2012年5月17日对账情况说明及对应的付款明细、2012年1月16日证明,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李**的开票工程款为1974.9213万元,对该款项李**也是签字认可的。

原告对对账情况说明及付款明细不予认可;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瑞**司开具了1974.9213万元的发票,并不能证实被告实际支付了1974.9213万元的款项。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民事调解书、付款明细、工程承包协议书、询问笔录、谈话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定,四组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2012年5月17日的对账说明与2012年1月16日的证明,被告均想证实其公司转账给瑞**司涉李**的工程款数额为1974.9213万元,但根据其一并提供的付款明细,经过与原告提供的瑞**司“盱眙山水名都建设方付入我公司账户清单(会所、A1-A15)”逐一核对,其中瑞**司出具收据涉李**的工程款数额确为1815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欧**司开发建设盱眙县山水名都小区工程,瑞**司投标并中标。2009年9月21日,欧**司作为发包人、瑞**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欧**司将山水名都一期会所、A01-A15号楼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瑞**司承包施工。合同签订后,瑞**司开始施工,施工期间,瑞**司将A10-A15号楼工程分包给原告李**承包。2010年6月11日,欧**司(甲方)、瑞**司(乙方)、李**(丙方)补签《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李**于2009年10月11日起陆续施工,2010年8月完成了主体工程的施工。在安装工程、装饰工程施工期间,A10-A15号楼外墙涂料工程,塑钢门窗、铁艺栏杆、大理石、商铺玻璃门、单元楼电子对讲门、进户门、不锈钢栏杆经李**、欧**司同意由他人外包施工,该部分工程款大部分由欧**司直接支付,亦有部分工程款是从欧**司付款给瑞**司转付李**的工程款中支付。2011年4月24日,李**施工的山水名都工程A10、A11、A12、A13、A15号楼竣工验收合格,A14号楼于2011年6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7月31日、8月1日,原告李**陆续将山水名都A10-A15号楼门面房、住宅房钥匙交付山水名都小区委托的物管部门。后双方就工程量及价款数额及付款发生纠纷,2013年1月21日,原告向淮安**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双方就争议工程价款数额协商未果,原告李**申请司法鉴定。经淮安**民法院委托江苏永**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公司以永勤鉴定(2012)第31-1号司法鉴定报告确认:A10-A15号楼工程总价为30327313.73元,包括工程排污费28284.85元(李**没有实际交纳),其中8个外包工程价款为3125573.58元,需要支付工程配合费96964.66元,原告与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在上述纠纷审理过程中,2013年7月19日,李**与欧**司达成调解协议:“一、李**施工的盱眙山水名都工程A10-A15号楼房,经鉴定工程总价款为30327313.73元,减去8个分包工程3125573.58元,加上配合费96964.66元,减去工程排污费28284.85元,合计2727.041996万元;二、因欧**司与瑞**司的下浮9%是否合法有效尚未确定,故李**同意欧**司现暂扣9%的让利款计2454338元,余工程款为24816082元。李**同意先按欧**司财务统计付款到瑞**司账上的工程款19743213元计算,欧**司需给付李**工程款5066869元,减去李**直接从欧**司领取的款项3478713元(5218713元-1000000元-480000元-150000元-20000元),加上分包人从李**在瑞安工程款中领取的770000元,欧**司还欠工程款2358156元。该款于本调解书生效后15日内汇至淮安**民法院,并承担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后欧**司按调解书确定义务履行了给付责任。

另查明,2012年1月16日,瑞**司盱眙分公司向欧**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欧瑞**公司:李**处开票工程款为壹仟玖佰柒拾肆万玖仟贰佰壹拾元整(1974.9213元)”,李**在该证明上签字认可。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调解书中的欧**司付款数额即以此数额作为调解依据。

2012年10月25日,欧**司向淮安**民法院起诉瑞**司及第三人李**,要求瑞**司赔偿各项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272.424万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淮**院在2013年12月12日组织瑞**司、李**谈话并形成询问笔录,该笔录中审判员问及李**从瑞**司领取多少数额工程款时,李**答复以瑞**司提供的欧**司付款进账单为准,进账单数额为1815万元,瑞**司认可该数额,并陈述1815万元是直接付款给李**的,这部分款项已经开具收据给欧**司,但不包括李**自己从欧**司直接领取的款项,李**从欧**司直接领取的款项瑞**司部分也开具了收据;2013年12月16日,淮**院又组织欧**司、瑞**司及李**进行了对账,并形成对账笔录,其中对账笔录第三页最后审判员问及“关于瑞安和李**之间的账目对账是什么结果”,瑞**司代理人回答是“我们开具收据给欧**司的工程款数额是19749210元,我们账户收到转账1815万元,我们大约预留10%的费用没有给李,其余全部给付李了。至于这中间的差额,我们认为我们收据开具了,可能是欧瑞直接支付了,我们要求欧**司提供付款凭证”。后被告向**提供了2009年12月14至2012年12月25日的就其公司向瑞**司及分包工程付款明细,经核对,瑞**司出具给欧**司涉李**的收据所涉工程款共计1815万元。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599231元及利息311844元(自2013年3月16日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共计39个月,按月利率0.5%计算,每月利息为7996元),合计191105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在淮安**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一致的给付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但协议中只是约定:“李**先按欧**司财务统计付款到瑞**司账上的工程款19749213元计算”,该数额事实上并非最终确定给付的工程款数额,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也能够印证支付给瑞**司的工程款中涉李**的部分为1815万元,故应当以此数额来计算扣除未付工程款及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599213元及利息3118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工程款1599213元及利息311844元,合计19110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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