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限公司与江苏弘**有限公司、北京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防水公司)诉被告江苏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司)、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防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弘**司委托代理人居*、被告城**司委托代理人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防水公司诉称:被告弘**司承建被告城**司淮安“北京如意国际花园”工程项目后,将该项目中A区6#、7#、9#、10#、11#、12#楼的屋面、地下室、卫生间防水工程,人防防水及堵漏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如被告弘**司在最后付清余款之日未付清余款,由被告弘**司每天按余款金额的千分之一赔偿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原告与被告弘**司于2014年8月20日在“北京如意地下室及屋面防水工程量汇总表”中确认工程最终决算价为人民币3960000元整,但被告弘**司在支付了人民币1860000元工程款后,尚欠人民币2100000元工程款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弘**司始终未偿付该笔工程款。综上所述,请求判令被告弘**司偿付工程欠款人民币210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73300元,以上两项合计2673300元。被告城**司作为工程总发包方,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弘**司辩称:被告弘**司从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公司辩称:被**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被**公司已付清被告弘**司全部工程款,目前只欠部分质保金没有到期,所以尚未返还,此质保金不能列入应付被告弘**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所以不存在被**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城**司开发的淮安北京如意国际花园A区工程由被**公司承建。2011年6月20日,翟*以被**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书》,将淮安北京如意国际花园A区11#、12#楼、人防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地下人防工程封顶付工程款60%,11#、12#楼封顶付工程款70%。工程竣工验收后保用五年,并存留工程全款5%作为质保金两年后支付。违约责任:如甲方在最后付清余款之日未付清余款,由甲方每天按余款金额的千分之一赔偿乙方。后原告按约完成了相关施工。2014年8月20日,翟*在“北京如意地下室及屋面防水工程量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如下内容:马*淮安北京如意防水工程最终决算价叁佰玖拾陆万元整(¥3960000)。原告认可被**公司已经给付工程款1860000元,原告向被**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即于2015年6月1日以诉称的事实及请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两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翟*以被告弘盛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书》、翟*与原告防水公司工程负责人马*共同签字的北京如意地下室及屋面防水工程量汇总表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弘**司所承建的北京如意国际花园A区工程已于2013年8月经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5月18日,原告防水公司向被**公司出具确认单一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我公司从总包单位江苏弘**有限公司(总包单位现场负责人翟*、冯*)分包的淮安北京如意花园A区6#、7#、9#、10#、11#、12#楼防水工程,人防防水工程、人防堵漏工程、卫生间防水工程,已于2013年5月30日全部完工。现发现12#楼局部有渗漏点,经建设单位确认后,按建设单位要求我司愿无偿修复。被**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在该确认单上签字并加盖了城建公司工程监理部印章。

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弘**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还提交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该查询单载明,2015年2月10日,从被告弘**司苏中分公司的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公司的工程负责人马*账户转入200000元。对此,被告弘**司的质证意见为,从财务账目暂未查到向马*汇款的情况,等待进一步核实,但一直未反馈其核实的结果。被**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城**司没有关联性,不清楚具体情况。

被**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程结算审定单3份、工程款结算单4份,付款明细表一张、工程款结算说明一份,上述证据主要是证明除质保金外,被**公司应付被告弘**司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工程结算审定单、工程款结算单上,翟*均以施工单位代表的名义签字,并加盖有被告弘**司的印章,工程款结算说明的落款处亦盖有被告弘**司印章并有翟*签名。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弘**司对结算说明中的公司印章不予认可,并请求对印章进行鉴定,对于其余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城**司为证明其与被告弘**司的工程款结算情况,提交了多份工程结算审定单与工程款结算单,案外人翟*均以施工单位代表的身份在上述结算审定单与结算单上签字,对上述工程结算审定单与工程款结算单,被告弘**司未提出具体质证意见,即既未提出否定意见,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以推翻上述证据,故工程结算审定单与工程款结算单应属有效证据,据此能证明案外人翟*系被告弘**司在淮安北京如意国际花园小区工地的负责人,有权代表被告弘**司处理与该工地施工相关的事宜。被告翟*以被告弘**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实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相应防水工程的施工内容,翟*也就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另外,2015年1月,原告向被告弘**司发出催要工程款的律师函后,被告弘**司下属的苏中分公司即于2015年2月10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付款200000元,该笔付款,被告弘**司表示需要进一步核实,但一直未能反馈核实结果,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以否定本次付款的事实。综上,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弘**司之间存在建筑合同分包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弘**司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工程款总额,有被告弘**司工地负责人签字予以确认,应当予以认定。关于已付款,应由被告弘**司就付款情况举证予以证明,但被告弘**司未能就此进行举证,原告自认已付工程款为1860000元,该自认行为未损害被告弘**司的合法权益,在被告弘**司未能就付款情况进行举证时,应依据原告自认认定被告弘**司已付工程款为1860000元,因此,被告弘**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100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存留质保金的期限亦已届满,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所欠的全部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弘**司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故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每天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赔偿的标准确实有点偏高,本院根据双方主张将违约金调整为被告弘**司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1日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5年6月1日,经计算,该段期间利息为346505.75元。被告城**司应当在欠付被告弘**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弘**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城**司与被告弘**司之间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已经结清,质保金又未到合同约定的给付期限,故本案中对于被告弘**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及违约金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城**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弘**司提出要求对翟*出具给被告城**司的工程款结算说明上的弘**司印章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城**司提交的多份结算单上均有翟*的签字并加盖了弘**司的单位印章,足以证明翟*系被告弘**司在淮安北京如意国际花园小区工地负责人这一事实,现被告弘**司只要求对一份情况说明上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不管其结果如何均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故对于被告弘**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限公司工程款210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346505.75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86元,由被告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