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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管**有限公司与江苏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司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国**司委托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管*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承包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在某公司的项目中建筑钢结构。双方约定了工程概况、项目承包主体、甲方权利和义务、乙方职责和义务、付款方式、违约责任、附则。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2013年12月21日,双方又签订协议,将打灰管道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2014年4月16日,被告代表刘*向原告作出承诺:1、所欠工程款保证在2014年5月10日前按合同规定现金结清。2、合同规定节点付款不到位的金额,按月3%的利息结算。3、附加煤灰管道的安装加工费42000元,在2014年5月10日现金结算。根据承包协议及承诺书,经原告结算,截止2015年5月26日,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327515.8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不断搪塞,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7515.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国**司辩称:1、按照2014年4月16日承诺书约定,余款5%待工程验收合格交付后的第一个月内结清,目前该债权期限未届满,故原告无权主张该部分费用。2、原告违约未按照图纸施工,屋面的保温板没有按照图纸施工,单方修理工减料约200000元,为此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针对原告因质量不合格而造成被告损失部分将提起反诉。3、该工程实际上是包工包料,原告为了节省费用,很多地方施工不符合图纸约定,因而该工程至目前为止都无法正式验收,更谈不上合格产品。根据承诺书约定,具备验收条件付工程款80%,而被告已付1600000元,远远超过约定的数额,所以超出部分的付款,原告不应计算利息,对于约定条件不成就的部分,原告无权主张要求付款。4、约定月息3%标准过高,请求调整降低。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公司下属的淮安分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将由被**公司下属的淮安分公司所承建的某公司2#粉煤灰仓库工程的钢结构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为1850000元。双方在协议中对工程承包范围、各自的权利义务、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被**公司下属的淮安分公司负责人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12月21日,被**公司下属的淮安分公司又与原告管**司签订协议一份,将其承建的某公司厂房打灰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一次性包干费用6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相应的施工。2014年4月16日,被告下属的淮安分公司工程负责人刘*出具书面承诺书,该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同管**司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本项目于2014年1月25日经验收合格。根据合同规定,具备验收条件我方付至对方工程款80%,至2014年3月底付至工程款总款的95%,余款5%待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两年后第一个月内结清,为此,本人代表公司承诺:1、所欠工程款保证在2014年5月10日前按合同规定现金结清。2、合同规定节点付款不到位的金额,按月3%的利息结算。3、附加煤灰管道的安装加工费42000元在2014年5月10日前现金结清。被告先后给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600000元,其中截止2013年12月26日共计付款900000元,2014年1月28日付款400000元,2014年6月13日付款100000元,2014年8月19日付款150000元,2014年9月12日付款50000元。原告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即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99500元及截止2015年5月2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计327515.8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淮安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及《协议》各一份、被告下属的淮安分公司工程负责人刘*出具的承诺书及原告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银行短期贷款利率,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28日年息为5.6%,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年息为5.35%,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年息为5.1%。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属的淮安分公司自愿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定完成了所承包的工程,被告所属的淮安分公司即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因被告国**司下属的淮安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下属的淮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义务应由被告国**司承担,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国**司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节点付款,故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5年5月26日逾期利息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偏高且被告要求调整,故本院依法将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照逾期金额分段计算。逾期利息为:1、2014年1月25日应付合同金额的80%即185000080%u003d1480000元,截止2014年1月28日实际付款1300000元,应按少付18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共计2个月,该段利息为1800005.6%1242u003d6720元;2、2014年3月底应付至合同金额的95%即185000095%u003d1757500元,截止2014年3月31日实际付款1300000元,按合同约定少付款457500元。从2014年4月1至6月12日计2.4个月,该段利息为4575005.6%1242.4u003d20496元;3、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付款100000元,按合同约定少付款为357500元,至2014年8月19日再次付款时共计2.2个月,该段利息为3575005.6%1242.2u003d14681元;4、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付款150000元,此时逾期付款数额为207500元,至2014年9月12日再次付款时共24天计0.8个月,该段利息为2075005.6%1240.8u003d3099元;5、2014年9月12日付款50000元,此时逾期付款数额为157500元,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共计5.5个月,该段利息为1575005.6%1245.5u003d16170元;6、2015年3月1日至5月10日共计2.3个月,该段利息为1575005.35%1242.3u003d6460元;7、2015年5月11日至5月26日计0.5个月,该段利息为1575005.1%1240.5u003d1339元;8、煤灰管道安装费利息,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2月28日计9.5个月,该段利息为420005.6%1249.5u003d7448元,2015年3月1日至5月10日计2.3个月,该段利息为420005.35%1242.3u003d1723元,2015年5月11日至5月26日计0.5个月,该段利息为420005.1%1240.5u003d357元,综上,截止2015年5月26日,被告应付原告逾期利息为78493元。被告称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未能就此进行举证,而被告方的工程负责人在承诺书中已经确认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被告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无法律依据,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本次诉讼中所主张的工程款不含质保金,故被告认为该部分债权未到期的抗辩意见与本案无关。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江苏管**有限公司工程款199500元,逾期利息78493元,合计27799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3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5470元,原告负担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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