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马**与黄寿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河民初字24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工程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因被执行人黄**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马**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黄**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河民初字第24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