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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华中与东海县**易有限公司、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苗华中与被告东海**易有限公司、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华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苗**诉称,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地暖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装修地暖系统工程,工程面积为95平方米,合同总价款16100元。该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第五项约定,如乙方未按期完工,每延误一天应向甲方支付工程款数额的2‰元/天。后被告只装修部分工程,剩余工程一直迟迟未开工,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退还施工款85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东海**易有限公司、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苗华中与被告东海**易有限公司签订《地暖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的北岸公馆68栋一单元302室安装住宅供暖系统。合同价款壁挂炉为韩国原装进口林内R331-20,以天然气为气源,价格8500元整(含安装调试费)。地暖系统工程款为7600元整(此价款不包括锅炉总进水管、水阀及地暖系统的混凝土的地面找平:含相关内容,如地暖管、器、温控器、隔热板和反射膜等;工程总价:16100元整,即以上两项之和。(此价格包括地暖系统的咨询、设计、安装、调试及售后维修)。合同由被告东海**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签名并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工程总价款16100元整,被告只是完成了地暖系统工程,壁挂炉工程没有安装。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举证地暖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地暖施工合同》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工程价款,被告只是完成了地暖系统工程,壁挂炉工程没有安装,收取原告的壁挂炉工程安装费,应当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两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款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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