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淮安市**有限公司与淮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阜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与被告淮安市淮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阜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1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王*,被告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司诉称:被**公司承建被告住建局发包的淮安市淮阴区广州路工程,2011年12月份,被**公司与原告订立合同,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目前工程早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416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住建局辩称:住建局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市政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住建局与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住建局与市政公司就广州路的工程款已基本结清,因路面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市政公司承诺暂扣3000000元工程款用于道路的维修。市政公司向住建局承诺,相关的债权人不向住建局主张工程款,因此,所有责任应由市政公司承担。依据合同付款明细,原告就本案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关于工程款欠款金额,据市政公司现场人员反馈,没有结算的工程款不到500000元,并非原告诉请的741675元,具体数额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并结合已经给付的数额予以确定。被告之所以没有与原告结算工程款是因为原告施工的广州路工程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因此被告市政公司在被告住建局的要求下出具承诺书同意暂扣3000000元作为维修金,对此市政公司保留向原告反诉或另行起诉的权利。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同意住建局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原**公司与被**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公司将其承建的淮安市淮阴区广州路工程中的沥青混凝土拌和、运输、摊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单价按430元/吨计算,工程总价为3520000元,但最终具体金额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生效后机械进场前付1400000元,2012年春节前付至总价的90%,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摊铺结束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相应的摊铺工程,广州路工程于2012年1月20日竣工,2012年1月14日,被**公司的广州路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工程实际使用沥青为8817吨。被告先后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即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41675元。

就工程款总额,原告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结算收据,该收据载明主要内容为:收到宏发道路材料沥青计8817吨,合同价430元。对此,被告住建局的质证意见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市政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

就已付款数额,被告市政公司提交了付款凭证共计14张,上述付款凭证载明,截止2013年11月15日,被告市政公司先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3100000元。经质证,原告宏**司及被告住建局均无异议。

另查明,广州路工程审定价30007625元,截止2015年11月,被告住建局已支付被告市政公司工程款26370000元,后因道路出现质量问题,两被告经协商,被告市政同意暂扣3000000元作为维修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公司将其所承建的广州路工程中的沥青铺摊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的分包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约完成了相应的施工内容,被**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剩余工程款数额为8817430-3100000u003d691310元。被告住建局与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但其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被**公司的工程款63762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阜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有限公司工程款691310元。

二、被告淮安市淮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上述工程款中的637625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17元,由被告阜**有限公司负担110713元,原告淮安市**有限公司负担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