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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益**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安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司)诉被告淮**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司的委托代理人芮*、汤*、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益**司诉称:被告承接原告在淮安4S店建设工程,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为10975517.64元,已付工程款8464400元,被告在2014年2月20日向淮阴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给付剩余工程款为266111.74元。在此诉讼中,被告未能将我公司在2014年12月2日转付给被告的150000元计算在266111.74元中扣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为此,要求被告返还150000元工程款。

被告辩称

被告钢**司辩称:原告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双方合同纠纷案已经经法院判决生效,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在判决书中已有详细认定,在原判决未经撤销之前,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在原判决执行期间双方已经签订了和解协议,原告按照和解协议内容向被告支付相关款项,依据合同相关条款应认定原告已经放弃了150000元已付工程款主张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钢**司承建原告位于淮安市香港路的凯迪拉克4S店,工程完成后,双方因支付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钢**司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益**司给付工程款,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4)淮民初字第050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益**司应付***司工程总价款为10975517.64元,截止钢**司提起诉讼时,益**司已付工程款为738500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益**司于2015年2月15日给付***司工程款750000元(其中部分款项以凯迪拉克汽车一辆折抵)。该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原告益**司主张在原诉讼过程中,益**司于2014年12月2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钢**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但在诉讼过程中没有计入已付款中,因此要求从应付被告工程款中扣除该款,被钢**司拒绝后,原告即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钢**司返还多付工程款15000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银行转帐凭证、本院(2014)淮民初字第050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对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必然的关联性;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之间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在判决书中已予以认定,原告就相关工程款支付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

被告向**提交了双方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一份,认为双方在生效判决执行期间就工程款给付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在该协议中原告没有提出本案150000元的主张,应视为原告放弃该150000元工程款主张的权利。对此,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和解协议是执行生效判决书的还款计划,与本案主张的150000元工程款无关联性。

被告还主张原告给付该150000元,不是工程款,而是原告补办相关文件证照等需要被告配合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对此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可以认定,原告益**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钢**司付款150000元,在本院审理钢**司诉益**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均未提及该款,原判决所认定的已付工程款中也未包括该笔付款,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本次付款是否属于支付工程款。就此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在被告承建原告的工程施工完成后,原、被告之间除了存在支付工程款的纠纷以外,并无其他业务往来,故在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该款系支付工程款之外的其他付款的情况下,只能认定本次付款为支付工程款。该笔付款本应从益**司应付钢**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由于在钢**司诉益**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均未提及该笔付款,致使该案的判决书确定益**司欠付钢**司工程款时未能将该款从中予以扣除,由于益**司需要付给钢**司的工程款数额已由生效判决书所确定,故被告钢**司于2014年12月2日所取得该笔付款无法律依据,且原告因支付该款造成损失,因此,被告钢**司取得本案诉争的150000元工程款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予以返还。由于该笔付款在本院(2014)淮民初字第0507号案件审理中双方均未提及,该案对该笔付款并未进行审理,故原告本次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对于被告提出本案系重复诉讼的观点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淮**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淮安益**有限公司多付工程款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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