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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与被告淮安**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春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家正,被告拓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春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家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拓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贸易公司诉称:2013年9月10日,我方与被告拓展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我方承包被告位于淮安市清河新区新天地银座商业街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还约定,施工面积为3000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35.4万元。我方完成约50%的工程量后,因相关部门阻挠,无法继续进行。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已产生的工程款为184244.76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万元,尚有工程款134244.76元未支付。我方经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拓展公司支付工程款134244.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拓展公司辩称:对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以及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5.4万元的事实,我方无异议;双方结算时,我方签字确认的工程款为18万元多;我方已给付工程款5万元,原告曾与我口头约定再给付8万元,该事情就解决,但因我方诉银座新天地租房合同违约金纠纷尚未判决,故我方现在没有钱给付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贸易公司(乙方)与被告拓展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合同”,载明:“第一条工程概况,1、施工地点:本市区清河新区新天地银座商业街。2、施工面积3000平方米。4、承包方式:部分承包。5、总价款¥354000元(暂定)。6、工期:自2013年9月8日开工,至2014年1月8日竣工。工期12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贸易公司即进场施工,在工程完成50%后,因客观原因,工程无法继续进行。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184244.76元。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告拓展公司已支付原告贸易公司5万元工程款。

本院依原告贸易公司的申请,对被告拓展公司享有的淮安澳**限公司的19万元债权进行了保全。

上述事实,有工程合同、工程量清单表、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原告贸易公司主张被告拓展公司尚欠工程款134244.76元,被告拓展公司予以认可,应予认定。为此原告贸易公司要求被告拓展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34244.76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再次开庭时,被告拓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拓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贸易公司工程款134244.76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85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4205元,由被告拓展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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