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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江苏武**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江苏武**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司)、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武**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诗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0年被告武**司(原江苏武**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天源公司工程,将其中的部分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按图纸施工,但被告却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所做的工程量由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出具的工程签证单认可,具体费用标准明确累计95760元,介于被告不能兑现承诺,工程终止,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费用无果。现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给付原告施工工程款费用957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武**司辩称,原告不享有诉权,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已经向盱**法院重复起诉多次,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从2011年原告多次向盱**法院及淮**院上诉,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4年原告向盱**法院要求给付工程款95760元,答辩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被盱眙县人民法院驳回后向淮**中院上诉,中院作出(2014)淮中民辖终字第015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该裁定为终审裁定已经生效,原告应申请再审,而非向盱眙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仅是我公司在天源服装厂工程的前期项目负责人,根据原告庭前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无法证实其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我公司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并且从原告多次的诉求来看,原告基于同一事实,诉求不相同,能够证明原告所诉内容不真实的,原告要求我公司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天**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不清楚原告所主张的诉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否正确。我方与被告武*公司之间涉案工程结算已经完毕,我方已经支付了绝大部分的工程款,仅剩余一个零头,因为被告武*公司尚有部分发票没有出具给我公司,所以该零头需要等到收到发票后再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武**司承建被告天**司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作为被告武**司的工作人员参与了工程管理,原告朱**在工地上短期工作后离开工地,后原告持被告天**司工地的工程签证单,以与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朱**曾于2011年11月29日向我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2012年7月17日向我院提起诉讼,经我院审理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3年4月24日原告朱**起诉后撤回起诉。2013年7月30日,原告起诉,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4年9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经淮安**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朱**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签证单,工程量与材料剩余清单,(2011)盱管民初字第0437号民事裁定书,(2012)盱民初字第0807号民事判决书,(2013)盱民初字第0615号民事裁定书,(2013)盱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书,(2014)盱民辖初字第0025号民事裁定书,(2014)淮中民终字第0537号民事裁定书,(2014)淮中民辖终字第015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朱**称被告武*公司承建被告天源公司工程,被告武*公司将工程部分项目转包给其施工,已被驳回诉讼请求和驳回起诉,但其在本次诉讼中仍然未提供证明其与两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的证据,也未提供其与两公司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证据材料。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仍与以前各次起诉相同,故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立案条件,对于朱**的诉讼,应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起诉。

案件受理费1097元,退还给原告朱**。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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