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华汇**限公司、华汇**限公司江苏淮安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华汇**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被告华汇**限公司江苏淮**公司(以下简称淮**公司)、被告崔**及贾先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告华**司及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崔**的委托代理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贾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陈**与被告贾先锋均从事建筑工程行业。2011年6月被告淮**公司获悉“盱眙县新湾人家安置房工程”招标信息后,便有意向承包该项目参与竞标,该公司负责人冯**找到被告贾先锋,经商谈该工程以华**司名义报名参加竞标,中标后由贾先锋实际承包该工程,并由贾先锋负责为公司筹集10000000元招标保证金作为该工程项目的融资成本。经商定后贾先锋找到原告陈**提出要求与其合伙承包该工程,同时说明了该工程总工程量、总造价及工程项目挂靠在被告淮**公司名下。原告陈**在核实工程项目情况后便同意与贾先锋合伙承包。双方明确分工由贾先锋负责联系招标事宜并负责筹集5000000元保证金,原告陈**负责筹集5000000元保证金,中标后各自承包一半的工程量。随后被告贾先锋将与原告陈**合伙承包工程及保证金筹集等情况向被告淮**公司负责人冯**作了详细的汇报,冯**表示同意此方案并要求贾先锋、陈**尽快筹集10000000元保证金汇至华**司账户。原告陈**于2011年6月15日、16日、27日分三次汇给贾先锋4110000元。贾先锋因资金不足便向被告崔**筹借5150000元,崔**提出将筹集款项通过自己账户再汇至华**司账户。2011年6月16日通过崔**账户汇给华**司9250000元(其中原告陈**汇4110000元,崔**5150000元,贾先锋又扣下陈**10000元),贾先锋自己筹集740000元汇给华**司,共计10000000元,后因第一次发标导致流标,招标中心将10000000元保证金下调为6000000元,招标中心随后退给华**司4000000元,该公司随即将4000000元擅自转付被告崔**。

被告华**司中标后,该公司负责人冯**又安排原告陈**到永城事务所领取中标通知书,为此陈**又垫付费用60000元。嗣后被告贾**、冯**却以各种理由不让陈**承包该工程,为此原告陈**多次找到被**分公司经理冯**协调处理保证金一事,被**分公司推诿拒付。原告陈**得知此款由被**分公司退还给崔**一人,被告贾**又因举债出逃,直至2014年6月归案。综上,被告华**司占用原告陈**4110000元工程招标保证金及60000元招标代理费,共计4170000元。可以认定该4110000元款项用于华**司为“新湾人家工程”招标的保证金和相关费用。被**分公司清楚知道10000000元保证金是由陈**筹集4110000元、贾**筹集740000元、崔**筹集5150000元组成的事实,而华**司却擅自将保证金退还给崔**侵犯了原告方的财产权。被告华**司从原告陈**处借入的4110000元招标保证金实际上是新湾人家工程项目融资成本的一部,应该纳入被告华**司的财务费用。原告陈**因新湾人家工程而筹集资金4170000元由被告华**司用作该工程的成本部分,当属因工程所形成的债务,应由各共同被告承担偿还4170000元及利息的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及淮**公司辩称,我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答辩人与本案的原告没有任何账务关系,更不存在所谓的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将华**司及淮**公司列为被告实属滥用诉权,我公司保留在本案终结后依法向原告主张被侵权的责任。原告诉状中多处陈述与事实不符,淮**公司负责人没有找贾先锋承包所谓的工程,也根本不知道本案的原告陈**与贾先锋所谓合伙关系,我公司与崔**有10000000元借贷关系,我公司已经返还给崔**。至于崔**的款项从哪里来,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本着收到谁的款退给谁的原则,将有关款项退还崔**,在法律上没有过错。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与被告华**司及淮**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也没有事实上的关系,该诉请及理由根本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公正、依法裁决本案。

被告崔**辩称,原告诉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从原告的诉状内容来看原告陈**与被告贾先锋合伙未成后形成明显的借贷关系,贾先锋出具给原告陈**的借条内容来看双方之间是形成借贷关系,因为借条内容不仅有明确借款数额而且有明确的还款时间和借款利率。盱眙县人民法院(2013)盱民辖初字第0022号民事裁定书以及2014年5月12日淮安**民法院作出的(2013)淮中民终字第0226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来看,都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贾先锋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更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伙关系;崔**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益关系,双方既无书面合同,也无具体经济和业务关系,且在本案诉讼之前,答辩人崔**根本就不认识本案原告陈**,因而就谈不上法律上的利益关系,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答辩人崔**之间形成民事法律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答辩人崔**不是适格的被告;至于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及的答辩人与贾先锋之间关系,答辩人是不认可的,崔**与贾先锋之间是借贷关系,且债务已结清,他们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也不在本案的审理之内,贾先锋将钱汇入答辩人崔**的有关账户,该笔钱就是贾先锋本人的,因为钱或者是货币作为一般的等价物有一种特性,谁持有谁所有,而无需追究他的来源,作为答辩人不清楚也无需清楚贾先锋的款项的来源。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诉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贾先锋辩称,贾先锋于2011年6月份因想做盱眙县十里营新湾人家经济实用房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与合伙人陈**、崔**、贾**等四人共同各方筹措资金准备交纳10000000元工程竞标保证金,当时原告陈**借款4100000元,我与贾**兄弟俩分别陆续向郭*借680000元,王**借350000元,刘*借400000元,岳*超借150000元,李**借100000元,王**借800000元,王**借300000元,总共借200多万元。为了取得借款人崔**的相信,故平时每次借款都交与崔**办理,即在6月16日前共筹集到资金9250000元,仍缺750000元,因崔**坚持要带汇票亲自到浙**总公司去办理交款手续,怕时间来不及就先带9250000元去了浙江,本人在崔**和贾**去浙江后仍在筹集下剩750000元资金通过盱眙工商银行由本人转账至浙**公司,才交齐了10000000元投标保证金。被告崔**事后返还给我的款项是我当初汇给他的保证金200多万元。原告陈**诉讼内容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以下简称经济适用房中心)通过盱眙**理中心(以下简称招投标中心)发布招标公告,就十里营经济适用房(新湾人家)项目工程施工对外公开招标,招标内容为9幢商混住宅楼工程施工,包工包料完成所有内容,工程规模为总建筑面积为42000㎡,投标人须具备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一级及以上的法人企业,投标保证金为800000元,信誉保证金为9200000元,投标人于开标前以银行汇票等方式汇到招投标中心账户,未中标的无息退还。投标中标后五日内该800000元投标保证金及9200000元信誉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原告陈**及被告贾先锋知悉后即商议合伙承接该工程项目建设,并约定各自出资5000000元保证金,由被告贾先锋出面落实联系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挂靠投标。嗣后被告贾先锋约请李**帮其取得新湾人家经济适用房项目的承包,李**介绍冯**与被告贾先锋相识,并讨论借用被告华**司的资质参与投标。为中标该项目,李**及被告贾先锋和后来介绍别人来投标的薛**约定,以被告贾先锋给付薛**陪标费用的方式让其介绍另外两家公司参与投标,该项目开标时由于薛**介绍的一家公司没有按约定参与投标,致使该项目第一次开标流标。2014年6月17日招投标中心第二次发布招标公告,将投标保证金和信誉保证金分别调整为800000元和5200000元。为确保被告华**司在该项目第二招投标时中标,经李**、冯**与被告贾先锋等人策划,约定由被告贾先锋提供资金以及李**、冯**以给付陪标费用的方式介绍江苏宏**限公司、上海**集团参与陪标,并以支付手续费的方式由薛**提供投标保证金,2011年7月1日被告华**司以44924260.49元的价格中标该项目。2011年7月26日经济适用房中心与被告华**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贾先锋以挂靠被告华**司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具体实施了前期的项目工程建设。被告贾先锋还以华**司盱眙新湾人家工程项目部名义与朱**、唐**、陈**、陈**等人分别签订为水电消防安装、塑钢门窗安装、涂料工程等承包合同进行肢解分包。原告陈**因故未实际参与同被告贾先锋合伙承建业务。

原告陈**为履行与被告贾先锋之间的合伙承建新湾人家项目施工的约定,自2011年6月15日至16日分三次汇入被告贾先锋账户3000000元、710000元、400000元,合计4110000元。被告贾先锋于当年6月16日将该款中的4100000元汇付被告崔**银行账户。被告贾先锋为筹集与原告陈**约定的分别出资5000000元的款项,遂与被告崔**(其互为同学关系)商议借款事宜,被告崔**出于对资金安全考虑要求被告贾先锋提供担保,后经几方交涉冯**以被告华**司名义与被告崔**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一份工程挂靠协议,内容为甲方为被告华**司,乙方被告崔**,丙方李**,乙方于开标前向甲方账户汇入10000000元投标保证金,中标后转为该项目的信誉保证金,如不中标,退还10000000元保证金(不计息),中标后该工程甲方必须由乙方承建,并向乙方收取工程总价款的8.5%作为管理及税收费用。李**作为担保人在丙方栏内签名。被告崔**后在该打印件协议上还手书附注“此协议确为本人与冯**、李**所签,签协议本意是保证资金安全,不是做工程”。被告崔**于2014年10月7日在公安机关接收询问时亦自认该挂靠协议是被告贾先锋找人弄好的,意思是向其借款用于投标保证金,承建工程不是本意,也没有与被告贾先锋合作做工程的事,目的是出于资金安全考虑。被告崔**为出借给被告贾先锋借款自2011年6月4日至同年6月16日组织包括被告贾先锋资金共5150000元,连同原告陈**汇付由被告贾先锋转存的4100000元,被告崔**于2011年6月17日将9250000元汇入被告华**司在工商银行嵊州市支行的账户,被告贾先锋自筹750000元于当年6月16日汇入被告华**司账户,被告华**司于2011年6月17日将10000000元汇入招**中心账户上。经济适用房中心第一次招标流标后,招**中心第二次招标将保证金调整为6000000元,2011年6月21日招**中心退还保证金4000000元汇付被告华**司,当日被告华**司将该4000000元汇付给被告崔**。被告华**司与被告崔**于2013年9月13日就履行保证金进行对账核算,对账明细显示2013年5月9日前已退付被告崔**7255165元,2013年5月10日退付1000000元,截止该对账日被告华**司已退还被告崔**8555165元。

另查明,原告陈**在被告华**司第二次招标中标后于2011年7月22日汇付60000元招标代理费给被告华**司,该公司汇付给江苏永**所有限公司,原告陈**在永**公司取回中标通知书时受领了该公司出具的60000元招投标代理费收据。本案庭审期间被告崔**陈述认为被告华**司陆续退还8550000余元,除了自己的5150000元收回外,返还给被告贾先锋2590000元,另外扣除了被告贾先锋曾经借过的600000元及5150000元借款利息200000元。被告贾先锋质证认为,被告崔**汇付的5100000余元本身有被告贾先锋260多万元,实际仅用到被告崔**200多万元。被告华**司及贾先锋未陈述并举证证明相互之间实际施工的工程款结算及保证金退还情况。被告华**司举证认为贾先锋于2012年7月30日向原告陈**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款4100000元及还款时间和银行利息,以证明其相互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陈**陈述认为因出资4100000元合伙搞工程的款项双方未履行手续,一年后被告贾先锋出具借条作为原告陈**出资的凭证,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原告陈**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华**司、淮**公司及被告崔**连带返还4110000元,被告华**司给付垫付的招投标代理费60000元,以及该两笔款项自2011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二分计算的利息,并提供了多次向多人借取有息借款凭证等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招投标公告、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存款凭证、取款凭证、汇票申请书、汇兑凭证、永**公司收据、借条、水电消防安装及涂料工程承包合同、判决书;崔**、贾**、李**、冯**在公安机关询(讯)问笔录、淮**院谈话笔录、履行保证金对账单、银行对私储蓄明细查询、转账凭证、进账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华**司作为被挂靠单位而以自身名义参与投标承建新湾人家小区建设项目,2011年7月1日实际中标后与经济适用房中心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其本身未实际支付10000000元投标保证金,原告陈**以合伙承建事由于2011年6月15日及同年6月16日分三次汇付给被告贾先锋4110000元,被告贾先锋又于当日汇付给被告崔**,事实清楚,其资金构成、来源、用途、转账时间及流向清楚明白,并符合与被告贾先锋协议各出资5000000元的合意,应当认定案涉10000000元投标保证金中的4100000元为原告陈**投入资金。虽然被告贾先锋于2012年7月30日向原告陈**出具过4100000元的借条,仍不能改变原告陈**基于合伙承建工程项目的动机而支付投标保证金的性质,原告陈**陈述认为该条据作为记账的凭证和手续更具有合理性并符合客观。被告华**司及崔**因该一年后的借条认为其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从发生时间、交付行为、款项用途等方面均无基础事实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崔*竹经对账结算先后受领被告华**司退付的投标保证金8555165元,而汇入被告华**司的5150000元款项中包含被告贾先锋筹集款项只是以崔**名义汇付,被告崔**还认为扣除被告贾先锋借款6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部分,被告贾先锋质证否认,被告崔**未能提供关于借款6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的证据证明,亦未说明与被告贾先锋最终结算情况,并且其以个人名义汇付5150000元的资金构成有被告贾先锋借款筹集的部分金额,因而其相互之间可另行结算。则被告崔**多领的3405165元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应向原告陈**返还。被告华**司实际受领占有10000000元中9250000元部分已退付8555165元,余款694835元应返还原告陈**,原告陈**实际为中标单位垫付招标代理费60000元,被告华**司也应一并返还。鉴于被告华**司的不当退付行为,侵害了原告陈**权益,应对被告崔**上述返还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淮安分公司系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企业被告华**司承担。原告陈**主张自2011年7月1日起计算按月利率二分的利息缺乏证据证明,但被告华**司对其应付款应自中标后的2011年7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陈**承担利息损失,以及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9日占有使用原告陈**1994835元(9250000元-7255165元)期间的相应利息。被告崔**应自2013年9月12日与被告华**司结算截止日起按前述利率标准对其应付原告陈**的款项承担利息以及自2013年5月11日至同年9月12日3105165元(8255165元-5150000元)期间的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汇**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陈**投标保证金694835元及代垫投标代理费60000元,合计754835元,承担该款自2011年7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以及1994835元自2011年7月11日至2013年5月9日相应前述标准的利息。

二、被告崔**给付原告陈**投标保证金3405165元,承担该款自2013年9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以及自2013年5月11日至同年9月12日期间3105165元的相应前述标准的利息。

三、被告华汇**限公司对被告崔**上述给付业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3820元,由原告陈**负担3820元,被告华汇**限公司负担15000元,被告崔**负担4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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