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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淮安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司)与被告淮安依*可汽车**公司(以下简称依*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依*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晨**司起诉时要求被告依*可公司股东杨**在投资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撤回对其诉讼,已获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晨*公司诉称,被告依*可公司系盱眙县兴隆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隆政府)招商引资企业。2012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方厂房及其附属工程由原告晨*公司承建,兴隆政府对该合同进行鉴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积极履行了相关义务。该工程于2013年7月28日由施工、监理、建设、设计等相关单位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并加盖公章。2013年9月6日质检站对该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同年11月12日原、被告就工程总造价款进行结算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嗣后被告方未给付工程款。请求判令被告依*可公司给付工程款计币10500000元及违约金604000元(暂计算到2015年5月10日),确认原告晨*公司享有对该工程优先受偿权,并要求被告依*可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依*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依*可公司系经营环保型陶瓷盘式制动片及相关汽车配件类产品的生产销售企业,设立于2012年8月8日,为兴隆政府招商引资单位。2012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承包人为原告晨**司(乙方),发包人为依*可公司(甲方),工程名称为依*可公司新建项目工程,工程地点为盱眙经济开发区葵花大道19号,工程内容为厂房及其厂房周边所有附属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钢结构、厂房周边道路及其厂房周边所有附属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18日及2013年4月18日,合同价款暂定10000000元人民币。该合同专用条款还约定合同价款及调整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根据设计图纸及设计变更、工程鉴证等按实结算,套用《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2004年版)、《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2004年版)、《江苏省市政工程计价表》(2004年版)、《江苏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项目指引》和淮*(2009)81号《关于执行(cb50500-2008)和﹤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的通知》,材料单价执行盱眙地区当地当期材料市场指导价,盱眙地区材料市场指导价中没有的材料单价再执行淮安市材料市场指导价,淮安材料市场指导价中没有的材料单价执行现行市场价。人工费按照苏建价(2011)812号文-关于调整建筑、装饰、安装、市政、修缮加固、城市轨道交通、仿古建筑及园林工程预算工资单价的通知执行。材料检验试验费按照苏**(2004)414文-关于调整材料检验试验费用计取标准的通知执行。技术措施费用如模板费、脚手架费用、降水费用、大型机械进退场费按照定额套取,组织措施费就是按照费率计取的和其他项目费均按照费率计取:1、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建筑工程按分部分项工程费的2.2%计算;2、临时设施费:规定为建筑工程按分部分项工程费的2.2%计算;3、冬雨季施工:规定为建筑工程按分部分项工程费的0.2%计算;4、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规定为建筑工程按分部分项工程费的0.5%计算。不可竞争的费用及规费、税金执行淮*(2009)81号《关于执行(cb50500-2008)和﹤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的通知》。如有新的政策调整文件执行新的政策文件。按照该价款结算方式上浮9%作为全额垫资的费用。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全额垫资,约定在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人民币,厂房工程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5%的工程款,余款5%留作质保金,保修金一年内付清。如逾期付款,按照合同价的商业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由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所在公司印章,兴隆政府签名见证并加盖该政府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晨**司即组织施工,2013年9月5日案涉工程竣工,同日原告晨逃辉公司制作了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随表报送了工程结算资料一本(工程结算书100页、工程变更及其鉴证21页),由被告依*可公司林**、林**签收,并加盖了公司印章。2013年9月6日形成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验收情况为工程评定合格,该验收记录由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勘察各单位相关负责人签名盖章。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经审计形成书面的工程结算核定单,送审金额为14277874.67元,确认核定金额为11894913.10元。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形成备忘录一份,内容为依*可公司项目位于盱眙县经济开发区葵花大道东侧,由江苏**限公司承建,于2012年8月8日开工建设,于2013年9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经审计部门审计,工程总造价确定约为12000000元,按合同约定竣工后二个月内付清工程款,由于投资方资金周转问题迟迟没有到位,临近春节,工程款无法支付,造成农民工工资无法支付。为维护社会稳定,经投资方(杨麦克),建设方(包**、汪**、郝**),帮办单位(谢**、赵*、林渝),在开发区管委(黄**、周**、张*)的协调下,同意应急处理将淮安依*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名下2号、3号厂房约6600㎡及厂房所占范围的土地产权更改为晨辉建设有限公司,便于晨**司贷款应急春节前支付农民工工资。此协议只做临时应急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在依*可项目工程款未协调结算前,依*可公司不在现有的土地上再新建新的厂房。2014年6月30日前依*可公司按原合同约定结清所有的工程款,否则整个厂房设施由晨**司所有。

另查明,林**、林**分别为被告依*可公司董事和总经理。被告依*可公司于2013年2月转账支付工程款960000元,以物抵债40000元,同年6、7月间又分两次共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合计给付原告晨**司1500000元。原告晨**司为主张违约金还提供了垫质承建案涉工程使用贷款的银行凭证。原告晨**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给付工程款10500000元,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以总工程款12000000元,扣除质保金600000元及已付工程款1500000元的余额9900000元按3.123%计算10个月的利息为3091770元,自2014年9月6日按尚欠工程款10500000元依月息率3.12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要求确认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条、承包单位通用报审单、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记录、工程结算核定单、备忘录、收贷收息凭证、工商企业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依*可公司在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未及时给付工程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如逾期付款,按照合同价的商业贷款利息的三倍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对该贷款利率未作明确约定。结合本案原告晨**司全垫资施工,以及被告依*可公司拖欠工程款数额较大且时间较长,虽然原告晨**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违约金与是否超过造成损失之间的数额比较关系,仍可酌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如此亦并不超过被告依*可公司签约时对违约可能承担责任的合理预期。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在帮办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协调下形成备忘录,虽有经审计工程总造价确定约为12000000元的记载,该备忘录的内容不能作为确定合同实际价款的依据,应当依照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书面工程结算核定单11894913.01元计算给付。则原告晨**司关于违约金数额应核定总价款为11894913.01元,已付1500000元,尚欠10394913.01元,案涉工程于2013年9月6日竣工验收,按约定二月后给付95%,应为9875167元,自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共10个月利息应为1975033元,原告晨**司要求对被告依*可公司所属位于盱眙县经济开发区葵花大道19号厂房及其周边所有附属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淮安依斯可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限公司工程款10344913元,并承担该款9875167元部分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975033元以及自2014年9月7日起以10394913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江**限公司对被告淮安依斯可汽车**公司所属位于盱眙县经济开发区葵花大道19号厂房及其周边所有附属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

三、驳回原告江苏**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058元,由原告江**限公司负担6058元,被告淮安依斯可汽车**公司负担1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城中支行;帐号:34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54)。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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