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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江苏**团有限公司与江苏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江苏**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诉被告江苏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委托代理人汪**、被告致诚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盱眙古桑浅水湾1-7号楼住宅小区施工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但由于被告的原因该工程不能继续履行。2013年6月20日,被告致函给原告,说明因被告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请求原告解除合同,并承诺有关善后事宜及现场施工人的相关费用由被告处理,与原告无关。原告同意解除合同且撤场后,被告并未按承诺支付项目现场施工人员费用、善后款项等。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费用共计人民币103676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揽了盱眙古桑浅水湾1-7号楼住宅小区施工项目,陈**为原告的代理人;

2.2013年6月20日,被告发出的“关于请求解除合同的报告”,证明因被告的投资款出现问题,诉争项目无法继续履行,被告请求解除合同,并承诺有关善后事宜及现场施工人员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3.2013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对请求解除盱眙浅水湾项目施工合同报告的回复函”,证明原告同意解除施工合同;

4.被告在珠**银行预留的财务专用章印鉴,原告的款项结算由陈**负责。

5.脚手架分项工程结算单、欠条,证明2013年8月10日,被告的负责人陈**和脚手架分项的经理郭*对于诉争项目实际发生脚手架工程进行了分项结算,合计人民币78000元;

6.汽车衡器(地磅)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9日购买了汽车衡器用于诉争项目,撤场后留在诉争项目工地;

7.自来水安装费用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为诉争项目工地自来水安装支付了人民币6230元;

8.材料运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为运送诉争项目工地材料支付运费人民币13800元;

9.春节期间场地看管人员明细及借据,证明原告支付了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诉争工程工地看管工人报酬人民币5000元,工人拿款后签字确认;

10.广告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为诉争项目支付了广告费2000元;

11.销售凭证和入库单各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0日原告支付了诉争项目模板费人民币108000元;

12.订购合同与收据两份,证明原告为诉争项目支付了服装费40000元;

13.照片一组,证明原告进场后搭建了工地的门头和外墙;

14.中江国际盱眙浅水湾项目部行管人员伙食汇总,证明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原告的行管人员共发生伙食费25425元;

15.盱眙浅水湾项目管理人员工资表(2013年2月至5月),证明原告支付管理人员(技术管理员)工资合计人民币50000元;

16.中江国际盱眙浅水湾项目部行管人员工资汇总明细,证明原告支付行政管理人员工资257520元;

17.盱眙浅水湾班组用工汇总,证明诉争项目实际发生农民工用工费用合计323140元;

18.汪二虎工人用工实记录、承诺书、收条、身份证复印件、中**银行汇款记录,证明被告未按情况说明妥善处理费用事宜,诉争项目的农民工在过年前未拿到工资,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00000元。

19.浅水湾工地交接验收记录,证明2014年原、被告就诉争项目进行了现场交接,被告接受了工地办公设备和材料;

20.租房协议及收条,证明原告支付了诉争项目常驻人员房租合计人民币8000元;

21、水电费收条,证明原告支付了诉争项目水电费合计446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致诚公司辩称,发包人致诚公司公章系由签合同的陈**私刻的一枚公章,被告从未使用过该枚合同公章,2015年8月11日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公安机关进行了举报,要求追究陈**私刻印章罪和诈骗罪的责任,公安机关正进行审查。故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刑事案件如立案,应当先刑事后民事,请求法院待公安机关的确定结论后再审理。因为本案涉及诈骗,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主张的款项。因案涉前期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案外人罗**,被告在工程结束后就罗九州所做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不再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年8月11日举报信一份,证明原告用于证明陈**私刻印章的事实;

2.2012年11月23日陈**与被告签订的“关于浅水湾项目的转让协议”,证明被告将浅水湾项目经营权转让给了陈**;

3.成交确认书,证明被告公司取得了古桑凹土科技园塘古路南侧天隆种业东侧地块的土地使用权;

4.工程造价结算书,证明工程停工后原告已经编制了结算书,结算的工程造价为385330.39元,被告公司已经支付,不存在再支付款项的问题。

5.证人罗*证言,罗*陈述案涉工程系其缴纳了100万保证金给致**司,换得了中**司与致**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机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中**司进场为履行合同做了部分前期准备工作,其也做了部分工作,后中**司与致**司解除合同后,其与致**司就所做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形成明细,致**司向其支付了385330.39元的工程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于前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被告将浅水湾项目授权陈**独立开发。对工程造价结算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公司没有收到该笔款项。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就盱眙古桑浅水湾1-7#楼住宅小区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发函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于同年7月2日回函同意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该脚手架分项结算单形成于案外人郭*与陈**个人间,被告是否承担给付责任尚未有定论,故该组证据不能成为被告承担给付义务的依据;第六组证据中的地磅,因原告持有购买地磅的收据,被告虽抗辩称购买地磅款项由其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自来水安装费,因该份收据中未列明收款单位,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该份证据难以证实原告的诉讼目的;对第八组证据,同样因无收款单位,亦无证据证实所拉货物用于案涉工程,故该组证据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第九组证据春节看管工地人员工资5000元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被告应当支付;第十组证据广告费2000元收据亦属于原告直接损失,被告亦应支付;对第十一组证据,销售凭证上虽注明收货单位为中**司盱眙浅水湾项目部,但因材料购买时间早于原告签订合同及自行陈述的入场日期,故该故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十二组证据中订购合同及收据可以证实原告支出40000元购买服装的事实;第十三组证据,即一组搭设工地门头和外墙的照片不能证实原告支付8000元费用的事实;第十四组证据,对于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的伙食费用经相关人员签字,可以作为损失依据,对于2012年12月费用900元因合同签订日期在2012年12月28日,对该部分费用发生依据不足,不能作为损失依据;对于第十五组证据中管理人员工资明细,因原告除工资表以外,对于管理人员“何**”“曹**”的技术人员职称、具体实施事务均未举证证实,故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目的;对第十六组证据除2012年12月以外经相关行政人员签字可以作为工资发放依据;第十七至第十九组证据,从书证反映内容来看,原告所在浅水湾项目部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汪**等人,合同解除后,原告垫付了劳务费用100000元,原告仅能就该组费用中实际发生的损失主张权利;对于证据二十,因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原告又未举证证实在交接表上签字接收人的身份,故该组证据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二十一产生的房租8000元合同与收条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证据二十二,原告在进场后产生水电费属于正常支出,该组证据可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一至三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又认可了陈**的行为即代表其公司,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第四组证据因被告申请的证人证实工程造价结算书上所列项目系证人罗*所做工程,与原告无关,故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中**司与致**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致**司将其开发的盱眙古桑浅水湾1-7#住宅小区发包给中**司承建,双方还就合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30日,致**司向中**司发出“关于请求解除合同的报告”,以其公司投资款出现问题为由主张解除与中**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7月2日,中**司发函致**司,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主张其公司相关人员于2012年12月18日进场,2013年1月18日开工,2014年1月14日撤场。被告抗辩进场时间为合同签订的时间,认可原告所述的撤场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了相关施工人员及管理人员进场,购置了统一的服装、地磅,对工地进行放样、抽水、搭设门头、进行了广告宣传等。

另查明,案涉工程未进行招投标,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罗*之子罗**向致诚公司缴纳了保证金100万元,经本院生效判决书查明,罗**亦在上述工地做了部分工程,致诚公司按其所做工程量向其支付了385330.39元的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但对于原告为履行合同所做的准备工作所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对于被告抗辩的案外人罗九洲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公司与罗九洲之间的工程款项已结清的抗辩,因与其申请出庭的证人罗*陈述相矛盾,故对其抗辩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额问题,结合本院对其提供的二十一组证据的认证,其中482506元被告应当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致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司损失482506元。

二、驳回原告中**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31元,由原**公司负担7554元,被告致诚公司负担6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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