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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连云港市**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连云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新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赵*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了花果山乡上新村、下新村前后大路渠道盖楼板、花园、地坪、围墙等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工程量以实际施工为准,按国家定额计算。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经被告结算审定工程总价款为640038.45元,被告给付了170000元,尚余470038.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工程款470038.4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新村村委会辩称,诉争工程由原告承揽是事实。但在工程结束后并没有组织验收,且部分村民在使用中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至今没有解决。同时该合同在设计施工招投标过程中均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的报批手续,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因此应当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数额予以重新结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花果山乡上新村、下新村前后大路渠道盖楼板、花园、地坪、围墙等工程包给原告承建;2012年5月20日开始施工,2012年8月20日之前工程竣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开具正规税务发票后付90%,余款10%作为保证金,在工程结束一年,如工程没有质量问题,全部付清余款;工程验收由村委会组织人员到现场查看,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文件规定的标准及工程清单要求为准进行验收,如工程验收不合格,扣除相应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施工,2013年期间又增加施工了部分工程。2013年6月4日,被告新村村委会再次出具验收报告,表明该工程已于2013年4月20日完工,经村支两委验收完毕。2014年12月2日,被告确认原告工程审定金额为640038.45元。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已给付原告170000元,余款470038.45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单、发票、验收报告、检验报告、照片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新村村委会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原告王**施工,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应予支持。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640038.45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170000元,目前保修期已过,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余款470038.45元。被告虽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连云港市**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工程款470038.4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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