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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倪爱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被告要求原告为其造三个大灶台,双方约定工程款5000元,工程完工后并交付被告使用,但是被告拖欠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8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实际付了3000元,还欠2000元。实际是造了两个灶台,现在不能用,已经拆了。由此造成5万元损失,也应该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商定由原告为被告搭灶台,报酬5000元。原告施工后,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张茂山工资5000元整。2014.9.22日倪**10.5日还1586287”。同时原告为施工还为被告支付了180元的水泥款。原告诉称被告至今一分未付,被告辩称支付了3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报酬。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定为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交付劳动成果后应该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辩称已经支付了3000元,同时还辩称原告交付的灶台不能使用给其造成损失5万元,因无证据证明其辩称,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偿还其支付的购买水泥的18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及代为支付水泥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其主张权利之日后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佰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518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0月10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倪**负担(已由原告垫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人: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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