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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刘**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谢**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第三人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谢**将自家的房屋工程发包给刘**,但没有施工图纸。被告刘**与原告订立协议,约定将谢**的房屋工程中的模板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原告,并约定了工价的计算方式和相应的质量标准,要求每层完工就支付70%的费用,余款在工程结束后付清。之后,原告与王**订立包清工协议,由王**组织现场施工模板工程,工价按照60元/m2计算,分层付款60%,质量由王**承担责任。在施工过程中,两被告竟然背着原告擅自改规格标准,致使部分工程产生质量争议,造成原告不能领取模板费用的30%,共计人民币4.5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模板使用费4.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所建房屋不是刘**所有,工程款也不应该由刘**给付,且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我方没有给付义务。若第三人将工程款给付我方,我方才能给付原告的模板使用费用。原告诉求因工程质量争议致原告不能领取模板使用费的30%,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即使原告未领到该款,与我方也无关。

被告王**辩称,依据原告的陈述,该案由应该是租赁合同纠纷,而事实上我方没有租赁原告模板这一事实,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第三人谢广亚述称,此案与我无关,现在我的房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我将要要求相关责任方赔偿我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谢**将自家的房屋工程发包给刘**承建,该房屋一共4层,每层264平方米,没有施工图纸。施工期间,刘**又将模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李**承建,为此,刘**和李**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工价为138元每平米,每层完工后付款70%,模板使用费用的总价格为145728元(264*4*138);李**和王**就劳务部分签订分包协议,由被告王**组织现场施工模板工程,工价按照60元/m2计算。工程结束后,刘**支付李**9.8万元,尚欠47728元,但原告诉求只要求被告给付4.5万元。王**与原告之间的劳务费用,在(2014)灌板商初字第0248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处理完毕。李**与被告刘**均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李**与刘**的分包协议、李**与王**的分包协议复印件、算账记录、施工现场草图、(2014)灌板商初字第0248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刘**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因而第三人谢**与被告刘**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刘**与原告李**签订的模板工程分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原告李**与被告刘**签订模板工程分包工程后就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现涉案的房屋工程已经结束,被告刘**应该按照与原告的约定价款及时给付模板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刘**给付模板费用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王**与刘**一起擅自改动房屋大梁结构,导致第三人谢**不能将总工程款发放,因而王**也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李**未举出相应证据进行印证,且被告王**不予认可,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模板工程费用人民币4.5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王**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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