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响水县正泰**限公司与连云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响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正**司)与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司委托代理人徐**、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正**司诉称,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低压电器施工及仪表系统;工程范围和内容主要包括从配电房出线到车间进线后出到各电机设备、仪表、灯具上;工程造价计算方式350000元,如增加设备另算施工费用;工程期限:2012年1月30日至3月18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增加设备、材料及费用196000元。2013年7月,增加设备、材料及费用13300元。原告又向被告供应设备、材料等,分别为100000元,38516.7元、100000元、93352.8元、93192.6元。双方累计结算工程款及设备材料款为984362.1元,被告仅给付412500元,尚欠571862.1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571862.1元并承担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润**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共计140800元的产品,并就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等作了约定,结算方式为本合同签订付货款的30%,货到再付40%,余款六个月内付清。2012年1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低压电器施工及仪表(控制阀、流量计、热电阻、液位计、压力表)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工程造价为35万元,如增加设备另算施工费用,甲方指定曹**为工地代表,价款支付与结算中载明合同签订后甲方付乙方工程款20%,设备安装完成工程量的70%再付工程款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工程款的30%,余款在2012年底付清。2012年4月28日,曹**在连云港**有限公司电气工作量列表(总计金额为196740元)下方书写数量已核字样并签名。2013年7月29日,曹**在连云港**有限公司电气工作量列表(总计金额为13300元)下方书写数量已核字样并签名。2014年7月4日,收款方为徐**,付款方为被告,工程项目名称为电器安装工程,金额共计为559300元,在连云港市灌云地方税务局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发票号码:01613569)。2014年7月8日,被告公司会计陆延安向原告出具发票收条,载明其收到徐**发票(票号:01613569),金额为559300元。2012年5月26日、2013年3月3日、2013年10月8日,原告就本案涉及的销售货物开具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25062.1元,原告将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并由被告公司会计杨*、陆延安分别接收,亦出具发票收条。经与徐**核实,本案中其所为行为均系代表原告公司,系职务行为。

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货款共计4125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按照984362.1元计算原、被告之间就本案发生的交易金额。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购销合同、工程施工合同、连云港**有限公司电气工作量列表、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发票收条、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购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及供货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相应的工程款及货款。原、被告之间就本案涉及业务发生的交易金额共计为985102.1元,原告主张按照984362.1元计算,不超过实际数额,系对其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照准,被告已给付412500元,尚余571862.1元未给付,被告应就该款项原告承担给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及时给付相应款项,被告未及时给付款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未付款项571862.1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5年8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亦应就该利息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响水**有限公司人民币571862.1元及利息(以571862.1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本案案件受理费952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3520元,均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与判决内容一并向原告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2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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