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东海县**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东海县**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海县**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原告1998年替被告建学校并签订合同,完工后一直未履行合同,经多次催要并未支付款项,于2000年12月12日欠11759元本金带利息,2000年12月14日欠款754.1元本金,2000年12月13日欠款2639.6元本金,由梁**本人到村委会多次讨要一直未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本金15152.7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东海县**村民委员会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村幼儿园修建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村幼儿园的修建工程及提供相关的建筑材料。后工程完工后被告并未依约履行合同,尚欠原告人工费及材料费共计15152.7元,其中11759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盖有被告东海县**村民委员会财务专用章的欠条2份、专用收款凭证1份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梁**承包了被告东海县**村民委员会幼儿园工程的修建,被告欠梁**工程款合计15152.7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向梁**支付该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中有3393.7元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和给付利息,因此对该部分款项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海县**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对相关证据予以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东海县**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梁**工程款15152.7元及利息(按本金11759元,自2000年12月1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8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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