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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李**等与杨**、赣榆区**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李**、张**、陈*与被告杨**、赣榆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门河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陈*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全先举、被告杨**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赣榆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杨**、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6日,被告杨**委会和第一、二、三原告的亲属张**、原告陈*签订开挖水库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6日。后因被告没有协调好关系,合同至2012年12月26日没有实际履行,但被告杨**收取了张**、陈*现金7.5万元。张**生前和陈*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2014年阴历7月3日张**去世,家人发现张**的遗物,并找到了合同。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违约金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答辩人系履行职务行为;答辩人没有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杨**村委辩称,杨**村委原负责人杨**与陈*、张**签订的开挖水库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属于基本农田;杨**村委集体账目内没有收取陈*、张**任何款项。驳回原告对村委会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原系赣榆区**民委员会村民,于2014年7月29日(农历7月3日)去世,去世前任原门河计划生育指导站站长。张**生前离婚多年,一子张**在张**去世后一直由其祖父、祖母张**、李**抚养。2007年,张**、原告陈*共同与原赣榆县**村民委员会(经撤并后更名为赣榆区**村民委员会)签订﹤杨门河村开挖水库工程承包合同﹥,面积贰万陆仟陆百肆拾平方米,东至庄西干渠、西至三队人口田,南至一队承包田,北至塔林地界,承包期限2007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6日,总承包金贰拾陆万元,约定如一方违约须赔偿对方违约金4万元。时任村行政事务负责人杨**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土方款肆万元正,¥40000元,收款人杨**2007年12月24日”。双方合同约定的地块属于基本农田,至今一直由其他村民种植农作物。张**、原告陈*承包的目的是出售土方。杨**于2007年离任,外出打工。张**去世后,原告张**于2014年9月份左右到被告杨**所在的村委会找杨**的号码,向杨**要款,2015年2月份原告张**电话联系杨**催要欠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书、收据、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开庭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张**、原告陈*与被告杨**村委签订的﹤杨**村开挖水库工程承包合同﹥,目的出售土方,是以破坏基本农田为代价获取非法利益,违反了基本农田不得随意破坏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该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因合同无效,该条款亦不发生合同效力。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一方收取的土方款应予返还。至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没有返还收取的土方款,自届满之日起,收取方应承担相应的利息。签订合同时,杨*暖系所在村委会实际负责人,其签订合同及收取土方款系职务行为,收取的土方款是否入账属于村委会内部财务管理问题,因履行职务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村委会集体对外先行承担,承担后再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原告张**在张**去世不到三个月内便找到村委会向被告杨*暖主张权利,其催款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主张权利没有超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原告返还收取的土方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杨**承担返还40000元土方款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承担900元,由被告杨**村委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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