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江苏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江**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星**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0年10月原告承建被告仓库、厂房、车间等部分工程,双方于2013年1月17日结算合计工程款7100000元,其中总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供混凝土款701002元,塑钢窗129000元,剩余实际工程为6269998元,至2013年4月16日已付工程款4360000元,尚欠工程款1909998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909998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星**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承建被告硫酸仓库,硫酸机修车间,熔硫厂房、配电房、风机房、水处理工程、硫酸仓库上料仓、熔硫厂房管廊、锅炉基础、四段电炉平台、一段电炉平台、高灯基础、除杂浓密机泵房档土墙等工程。双方于2013年1月17日就原告所干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原告王**承建被告星**司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共计7100000元,其中总工程款扣除星**司供混凝土款774817元,塑钢窗129000元,剩余实际工程款为6196183元。协议约定二月份春节不付款,其余每月支付原告王**工程款余款百分之十。至2013年4月16日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4360000元。2013年3月28日由被告星**司签字确认说明原在2011年10月17日灌浇水池的259方由李大军签字的总价73815元混凝土,属于朱**单位所用,与原告王**无关,故在2013年1月17日签订协议书中扣除被告星**司供混凝土款总额中应扣除该73815元,即总工程款扣除被告星**司供混凝土款应为701002元,而非774817元。综上,扣除被告星**司供混凝土款701002元、塑钢窗129000元、已付4360000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09998元未付。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自2013年11月开始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承建被告星**司仓库、车间、厂房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双方于2013年1月17日就工程款的结算、给付期限达成协议,2013年3月28日就混凝土款作出说明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909998元未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3年11月1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09998元及自2013年11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工程款190999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江苏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9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缴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99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