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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增明与南通海**限公司、海安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增明与被告南通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被告海安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月17日、2015年3月18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钱增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平,被告海**司及永**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戎世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有公众听审员吴**、尤**、崔**共同参与,其中吴**同为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后由于范**、戎世桐共同代理存在利益冲突的两被告,本院释*要求两被告变更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司辞去戎世桐、被告永**司辞去范**的代理资格。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钱增明,被告海**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永**司的委托代理人戎世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增明诉称:2010年10月8日,两被告签订了关于海安县曲塘镇清华雅居1#、2#、5#、6#、8#、9#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期自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7月27日。次日,被**公司向被告海**司发出前述工程的中标通知书。

2010年8月31日,许**以被告永盛公司的名义和原告签订了《清华雅居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及附件,将“清华雅居8#、9#楼”工程交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于2011年11月施工完毕。是年12月2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2012年,原告向许**索要工程款,许**以多种理由拖延。后于2013年2月3日,许**以被告海**司名义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单》。原告对许**审定的结算总价不能认同,双方多次协商不能达成一致。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432614.19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海**司辩称:海**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案涉工程是海**司中标前由永**司直接发包给原告的,并不是由海**司分包。之所以由海**司在有关竣工验收材料上盖章,是由于按照行政机关的规定必须有中标公司海**司盖章方可报验、报备案。原告要求海**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海**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司辩称:永**司与原告签订了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约定的结算方式和条款有效。现原告与永**司之间未就工程结算成达一致,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被**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即原告钱**签订了《清华雅居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合同约定,原告钱**承包被**公司开发的位于海安**清华雅居8#、9#楼土建工程;“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按照工程预算总价的85%计算,即承包人按照15%的让利率进行让利,此让利已经考虑施工期间各类建材(料)的市场风险和国家政策性风险,结算时不予调整”;“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补充协议。②发包人提出的工程内容或工程数量变更。③双方认可的其他事实因素。④承包人自购的钢筋、商品砼在合同工期内的海安信息价平均价与2010年第四期价比较,上涨10%以外的,下跌10%以外的超出部分进行价差调整,上涨10%以内的,下跌10%以内部分的不调整。⑤认质认价部分的实际认价及甲供材料按发包人确定价与暂定价的差价按实调整。⑥变更部分按下浮比例为15%”;“合同总价在第一次拨付工程款(时)根据以下规定(则)计算确定……计价依据:按2004年江苏省计价表、2009费用定额、2008清单定额,总价让利率计价……1.工程量、消耗量的确定,按照《江苏省建筑装饰工程计价表》(2004年)、《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2004年)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施工图工程量,按照此定额消耗量确定人工、材料、机械耗用量,土方按机械作业台班计算。2.人工材料机械单价的确定,材料价格按以下顺序确定:①发包人暂定价;②按照2010年第四期《海安县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指导价;③《海安县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缺项材料按照2010年第8期《南通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指导价;④《海安县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南通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缺项材料按照定额价计算;⑤发包人指定品牌材料价格按《海安县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的同类价格执行。人工费、机械费,合同确定的人工费、机械费按省市造价管理部门2010年6月前现行有关文件规定执行,不执行政策性文件调整”;“8#~9#楼按三类工程类别取费,规费按2009年《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计算,其中税金为3.332%”。同时,合同还约定,“现场文明施工措施费,土建现场文明基本费按照分部分项工程费的2.2%计取;安装现场文明基本费按照分部分项工程费的0.8%计取;现场考评费按考评结果计取;土建获市级文明工地增加0.4%,获省级文明工地增加0.7%,安装获市级文明工地增加0.2%,获省级文明工地增加0.4%,增加费用在结算时调整。临时设施费、按照分部分项工程费的1.5%计取,每标段无偿提供40㎡监理、甲方办公用房;大型机械进退场费、塔吊基础、组装拆卸费,按经过核实的施工组织设计确定承建本工程大型机械设备投入的情况,按照定额规定计取。两栋为一个施工标段,计算一套大型机械进出场使用费及塔吊基础。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工期计算。但在本工地内转移只计组装拆卸费。确因发包人的原因延误工期协商解决”;检验测试费“根据有关国家标准或验收规范要求对建筑材料、构件和建筑物工程质量检测检验发生的费用,按分部分项工程费土建按0.4%、安装(按)0.15%计算。所有检测试验费由承包方承担”;“混凝土模板及支架费按定额含量计算,脚手架费、垂直运输机械费(按合同工期)的计取,按照《江苏省建筑装饰工程计价表》(2004年)中相应规定计算”;“冬雨季施工增加费,土建、安装按分部分项工程费的0.1%(收取);住宅分户验收土建、安装按分部分项工程费的0.08%(收取)”;“环境保护费、夜间施工增加费、二次搬运费、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施工期间场地及基坑排水、赶工措施费、场地狭小费、外部防护费等费用不单列计算,已在让利率中综合考虑,由承包人包干”。

此外,双方还约定了由承包人自行采购、发包人指定品牌材料清单,明确了由发包人分包的铝合金门窗、塑钢门窗、进户防盗门、车库门及车棚门、楼宇门、阳台栏杆的暂定价格,以及甲供材料中的外墙面砖、屋面瓦、配电箱、户内配电箱的暂定价格,同时承诺“甲方暂定价供应的材料,其价格根据供应价税后进入总价后不参与让利,实际应缴费用由甲方另行增加、消耗按定额,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甲方分包项目及暂定价部分按总价乘以3.5%计取,在竣工结算税后计算。相关应缴税费由甲方另行增加”。

2010年10月9日,被告海**司中标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清**土建、安装工程。中标前一日(10月8日),被告海**司与被告永**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清**工程1、2、5、6、8、9号楼土建、安装工程由被告海**司负责施工(其中8、9号楼工程已在此前由永**司直接发包给了原告钱**),工期自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7月27日。

原、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钱**组织人员施工。2011年11月完工,同年12月2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钱**承建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均以海**司的名义实施。

竣工后,原告钱**向发包人提供了结算书,所涉工程的工程款主张为8005982.43元。同时,原告钱**主张发包人结算审定额为7056753.32元(该证据并无许**或二被告签名或盖章)。此外,发包人向钱**出具了代扣费用明细和分摊费用清单。因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及代扣代缴费用、分摊费用发生争议而成讼。

2013年3月28日,原告钱增明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永**司于2010年8月31日签订的清华雅居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及附件无效(后双方共同确认无效)。

原告钱增明起诉时主张两被告欠其工程款1432614.19元。案件审理之初(鉴定之前),原告钱增明主张总工程款为8005982.43元。审理过程中,永**司主张已经向原告钱增明支付工程款6635646.03元(其中包括被告海洲公司向永**司扣收的税收、基金,管理费、奖励基金、安全基金,施工过程中的罚款,因案涉工程分担费用等),后因被告提供不出城管部门收取的费用票据,遂主动将原告钱增明分摊的城管费用2667元剔除,故被告永**司主张已经向原告钱增明支付工程款6632979.03元。原告钱增明对被告永**司主张的上述数额及代扣代缴各项目的数额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有部分费用不应当由其个人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钱增明提供的2010年8月31日签订的清华雅居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及附件、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预结算书、支付明细表,被告永**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工程款支付凭证和代扣代缴税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诉讼中,原告钱增明申请对其所施工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经本院委托,南通市精**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作出通精咨2015(5)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原告钱增明支付鉴定费25000元),其结论为涉案鉴定项目工程造价为6748941.16元。鉴定过程中,由于双方对部分事项仍有异议,鉴定机构作出说明。说明内容为,1.工程量按实计算,材料价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海安县2010年第四期、南通市2010年第8期指导价;2.工程造价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下浮率下浮;3.甲方分包项目未计入,分包配合费已按条款约定3.5%税后计入;4.甲供材未计入,保管费已按条款约定1%税后计入;5.人工调差,补充条款约定“人工、机械费:合同确定的人工费、机械费按省市造价管理部门2010年6月前现行有关文件规定执行,不执行政策性文件调整”,鉴定结果中未包含人工调差费用;若进行人工调差,按省市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人工指导价规定,增加金额为375016.74元(含取费、税金);6.材料调差,补充条款约定“合同总价多层按照工程预算总价的85%计算,即承包人按照15%的让利率进行让利,此让利已经考虑施工期间各类建材的市场风险和国家政策性风险,结算时不予调整”,鉴定结果中未包含材料调差费用;若进行材料调差,根据苏建价(2008)67号文,调整主材价格,增加金额为303137.04元(含取费、税金)。

被告海**司、永**司对于上述造价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原告除对于上述鉴定说明第5、6两项及永**司指定的材料价格风险未评估有异议以外,对于其余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或证据的争议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鉴定意见的争议,二是对已付工程款的争议。

(一)对于鉴定意见的争议

对于人工调差部分,原告钱增*认为,工程竣工后其结算报价为800余万元,许**最后将工程款核定为705万余元;许**核定的工程款的数额,就是鉴定意见中的工程款6748941.16元加上人工调差375016.74元(按照原告钱增*陈述的事实计算的数额应当有误,但原告钱增*的确如此陈述)。一方面,许**在施工及结算时亦已经同意将人工调差部分补给钱增*,但由于钱增*仍然不同意,故导致最终结算没有成功而诉讼;另一方面,鉴定意见中认定的安装部分工程款的数额与钱增*报送的数据一分不差,可见鉴定机构并没有到现场认真进行审核,而是按照竣工图计算的。

对于材料调差部分,原告钱增*认为,永**司指定用材的价格风险不应当由原告承担,按照合同第2页第5小条的规定,“发包人指定品牌材料价格按《海安县建设工程造价》的同类价格执行”,足见该部分风险应当由被告承担,而这一部分损失鉴定意见中没有体现;材料价格上涨或下跌超过10%的部分,是本来就应当调整给原告的。被告永**司认为,按照合同的约定,并没有我方指定材料就由我方承担风险的表述;按照合同约定,不存在材料调差的问题。

对于原告钱增明所主张的鉴定机构并未对于由被告永**司指定的用材进行评估的问题,其既没有向本院举证证明亦未提出补充鉴定的申请。

原告钱增明为证明被告永盛公司许**口头同意对其进行人工调差,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杨*到庭作证。二证人均证明施工期间,许**曾于2011年3、4月份口头答应将人工调差部分调整给原告钱增明,但同时表示要办理书面手续。

另查,鉴定意见中,对于原告自购钢筋及商品砼涨价超出10%以外的部分进行了评估,连同措施费、规费、税金等合计,材料调差部分为303137.04元。

(二)对已付工程款的争议

被告永**司主张共向原告钱增明支付工程款6632979.03元(6635646.03元-2667元)。原告钱增明主张上述款项中,包括监理罚款5000元,工程回访费1700元,综合基金、个人所得税、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管理费、安全专用基金、奖励基金、分担费用均不予认可(原告钱增明不认可的上述税费中,系向海**司缴纳或由海**司代收、代缴)。

除了监理罚款5000元有原告签收手续以外,被告永**司还主张代质量回访费1700元,扣税、费共487948.45元、分担费用37374元(原先主张40041元,后因无分担城管费用2667元的票据放弃该笔费用)。对于代交营业税(202468.23元)、城建税(10123.41元)、教育费附加(6074.05元)、地方教育费附加(4049.36元)、印花税(2024.68元),原告钱**没有异议;对于质量问题回访费(1700元)、代缴综合基金(26995.76元)、个人所得税(53991.53元)、工会经费(13497.88元)、企业所得税(67489.41元)、管理费(67489.41元)、安全专用基金(20246.82元)、奖励基金(13497.88元),分摊费用中的招标费(2074元)、建筑工程质量检测费(13800元)、施工团体人身保险费(3500元)、建造师费(10000元)、质检员费用(4000元)、安全员费用(4000元)数额没有异议,但原告钱**对于应当由其负担有异议。原告钱**异议理由是,被告没有通知其质量问题返修,故质量问题的回访费不应当收取;综合基金、个人所得税协议上没有约定;双方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不应当交工会经费;案涉工程亏本,也不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双方既没有隶属关系,协议上也没有约定,不应当交管理费;安全专用基金不交的理由同前;奖励基金是被告企业自己搞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其他垫付的费用也不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永**司认为,除了管理费以外的其他项目,都是税务机关核定的;且实际为被告海**司扣收;其他垫支的费用如招标费、建筑工程质量检测费、工地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费、建造师费用、质检员费用、安全员费用都是实际支出的费用,依法应当由原告负担。

经查,被告永**司主张的上述原告钱增明有异议的税费及分摊费用证据包括,1.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2月26日,王**分别收到安全员费用各4000元的收条各1份(主张钱增明分担4000元);2.2011年12月26日、2012年12月29日,戎世桐分别收到质检员费用各4000元的收据各1份(主张钱增明分担4000元);3.海**司财务部门出具的清华雅居张**建造师费用20000元的证明(主张钱增明分担10000元);4.泰康人寿**江苏分公司为清华雅居工程案涉楼盘土建、安装工程设定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的保单,记载的保费为10000元(投保人为海**司,主张由钱增明、吴**、许**各分担3250元);5.海安**易中心向永**司收取招标服务费7050元的收款收据(其中,被告实际主张5250元由钱增明、吴**、许**各分担1800元、1725元、1725元;对于1800元被告只主张由以上三人分担800元,分别为274元、263元、263元,其余1000元未主张分担);6.海安县建**心有限公司向永**司收取40720元检测费的发票(被告主张由钱增明、吴**、许**分别分担13800元、13460元、13460元);7.海**司向海安地方税务局申报地方税(费、基金)的申报表及税费凭证,其中包括原告钱增明没有异议的税收,以及有异议的税收(个人所得税8‰988960.07元)、基金(综合基金1.5‰计185430.46元、其他基金2.5‰即309050.77元);8.2011年12月17日钱增明签收因质量问题而罚款5000元的通知单(2011年12月16日因案涉工程质量差、存在较大面积蜂窝及麻面和露筋现象,经会商后决定对原告钱增明处罚5000元,次日送达);9.其他管理费(1%计67489.41元)、安全专用基金(0.3%计20246.82元)、奖励基金(0.2%计13497.88元)系海**司收取。对于质量问题返修,被告永**司没有举证证明在出现质量问题后通知原告返修。

庭审结束后,参与审理的公众参审员评议后认为,原告部分请求没有依据,故应当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钱增明作为自然人,没有从事建设工程的资质,依法不能承接建设工程施工业务。被**公司将其开发的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钱增明施工,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原告钱增明、被**公司在缔结无效合同中的过错相当,对于因履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各承担一半的民事责任。

原告永**司自愿选择招投标,即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约束。其在正式招投标前即已经就案涉工程在内的开发项目与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后又按照招投标程序实施招投标,让已经与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被**公司中标,规避了国家对建设工程的招投标管理,故被告永**司与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招投标合同亦无效。

原告钱增明与被告永**司签订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先,而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后,且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才履行招投标手续。被告钱增明与被告永**司缔结合同前以及缔结合同时,没有假借被告海**司的名义;现有证据表明,许**与原告钱增明签订案涉合同时,是被告永**司的代理人身份,虽然许**有可能兼具被告海**司挂靠人、永**司代理人、永**司开发的清华雅居第1~2号楼的实际施工人等多重身份,但现有证据并不支撑许**在与原告钱增明签订案涉合同时披露其代表或有权代表海**司之身份,故原告钱增明主张被告海**司承担义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退言之,即便原告钱增明为案涉工程的验收等需要,借用被告海**司的名义,也不能成为被告海**司对其承担义务的理由。

虽然原、被告间案涉的合同无效,但原告钱增明已经施工完毕且经验收合格,被告永**司应当向原告钱增明支付工程款。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鉴定意见中有关人工调差及材料调差是否应当计入工程款、发包方指定材料的价格风险是否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二是被告永**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

(一)鉴定意见中有关人工调差及材料调差是否应当计入工程款、发包方指定材料的价格风险是否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

鉴定意见中,涉及原告钱增明有异议的包括三个部分,一是人工调差,二是材料调差,三是永**司指定材料的价格风险评估。

(1)关于人工调差问题。

原、被告之间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原告钱增明基于无效合同的获益,除非有法律规定,不能突破合法有效合同的获益。本案中,合同约定人工费按照2010年6月前的文件规定执行,不执行政策性调整。即使案涉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钱增明也不能突破合同的约定获得人工调差。同时,案涉合同在履行及结算过程中,许**虽然曾有意将人工调差调整给原告钱增明,但双方对此并未形成合意;原告钱增明所提供的两名证人证言也证明双方就此并未达成合意。综上,原告钱增明有关人工调差计入已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材料调差问题。

基于上述有关人工调差的理由,原告钱增明不能获得比合法有效合同更多的材料调差利益。双方之间的案涉合同虽然约定已经考虑施工期间的各类建材市场风险和国家政策性风险、结算时不予调整。但案涉合同又约定“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调整方法……承包人自购的钢筋、商品砼在合同工期内的海安信息价平均价与2010年第四期价比较,上涨10%以外、下跌10%以外的走出部分进行价差调整……”此两个条款约定明显是矛盾的。按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矛盾的应对措施是当事人重新约定,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视为没有约定且按照履行时的市场价格确定。此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并行不悖。故本案鉴定意见中将原告钱增明自购的商品砼及钢筋等材料单列鉴定,该部分材料调差303137.04元应当依法调整给原告钱增明。被告永**司所辩,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

(3)有关被告永**司指定材料的价格风险承担问题。

案涉合同除了约定已经考虑各类建材市场风险和国家政策风险,明确结算进对材料调差不予调整之外,还约定“……材料价格按以下顺序确定:①发包人暂定价;②按照2010年第四期《海安县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指导价;③《海安县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缺项材料按照2010年第8期《南通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指导价;④《海安县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南通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缺项材料按照定额价计算;⑤发包人指定品牌材料价格按《海安县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的同类价格执行……”。原告钱增明主张发包人即被告永**司指定建材的价格风险应当由被告永**司负担,而不应当由其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双方之间的案涉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按照前述约定,也得不出发包人指定材料若出现市场风险,就应当由被告永**司承担的结论。同时,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后较长时间内,原告钱增明并未提出重新鉴定及补充鉴定的申请。故原告钱增明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永**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

从双方争议的情况来看,双方在此问题上的争议集中于三个方面,一是监理因质量问题处罚的5000元,二是代缴的税费及基金,三是分担的费用是否应当计入被告永盛公司的已付工程款。

(1)监理因质量问题处罚的5000元是否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问题。

工程监理对于施工人因缺乏责任心导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时予以处罚,是对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有效把关手段。本案中,监理于2011年12月16日就案涉工程质量差、存在较大面积蜂窝及麻面和露筋现象经会商后决定对原告钱增明处罚5000元,次日(17日)钱增明签收该通知单*较长时间内并未提出异议,故该罚款5000元应当计入被告永**司已付原告钱增明的工程款中。

(2)代缴的税费及基金等是否计入已付工程款的问题。

被告代缴税费中,营业税(202468.23元)、城建税(10123.41元)、教育费附加(6074.05元)、地方教育费附加(4049.36元)、印花税(2024.68元)等合计224739.73元,原告钱增明没有异议,可以计入原告钱增明已经获取的工程款。

对于综合基金(26995.76元)、个人所得税(53991.53元)、企业所得税(67489.41元)合计148476.7元,原告钱增明有异议,认为协议并未约定,双方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该部分税收及基金系国家税收行政机关收取,并不因为原告钱增明规避了法律禁止无资质而承建建设工程的规定而免收,故该税收及基金148476.7元,应当计入原告钱增明已经获得的工程款中。

有关工会经费13497.88元,由于被告并未证明工会经费实际缴纳,故该工会经费不应当计入原告钱增明已付工程款。

对于被告主张的管理费(67489.41元)、安全专用基金(20246.82元)、奖励基金(13497.88元)合计101234.11元,因被告海**司根据其企业内部规定设立并抵扣,同时管理费等系规避法律规定的获益,故该部分费用101234.11元,不应当计入原告钱增明已收工程款。

(3)分摊费用是否应当计入被告已付工程款问题

被告主张的该部分分摊费用中,安全员报酬、质检员报酬、建造师的报酬等属于被告企业运营过程中必然支出的费用,除非有合同约定,否则其风险不应当转嫁给原告钱增明;对于招标费用,由于两被告规避国家招投标法律,故因违法招投标产生的招投标费用,亦不应当由原告钱增明分担;对于施工场地团体人身保险费用、检测费用,则不论案涉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均不能免除,故该部分分担费用(3500元加13800元计17300元)应当认定为原告钱增明已付工程款。

此外,因质量瑕疵而返修,属于合同继续履行的问题。即便本案讼争合同有效,由于被告永**司并未举证证明通知原告对质量瑕疵进行返修,其不应当扣除原告的返修费用即回访费1700元。同时,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即使将来发现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被告永**司亦不能要求原告返修,但可以主张其赔偿损失;故被告永**司亦不能预告扣除原告钱增明的回访费17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钱增*应得工程款7052078.2元(6748941.16元+303137.04元),被告永**司已经支付6496473.04元(双方认可的包括原告钱增*认为不当抵扣部分在内的总付款额6632979.03元减去本院认定应当剔除的工会经费13497.88元、管理费67489.41元、安全专用基金20246.82元、奖励基金13497.88元、招标费分摊2074元、建造师分摊10000元、质检员分摊4000元、安全员分摊4000元、回访费1700元,即6632979.03元-13497.88元-67489.41元-20246.82元-13497.88元-2074元-10000元-4000元-4000元-1700元),尚欠555605.16元。

被告永**司拖欠原告钱**的工程款,除了应当及时支付之外,还应当按照其缔结合同中的过错责任承担由于迟延返还给原告钱**造成的利息损失。但由于被告永**司欠原告钱**的工程款系在审理过程中通过鉴定及本院实体判决的方式确定,在被告永**司对原告钱**债务数额尚不明确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永**司即对原告钱**承担赔偿义务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永**司的赔偿义务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产生,被告永**司应当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判决确定之日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一半赔偿原告钱**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至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对于原告钱**的其余利息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盛公司向原告钱增明支付工程款555605.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永**司在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时,按照中**银行公布的2015年11月6日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一半赔偿原告钱增明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金为555605.16元)。

如果被告永**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钱增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94元,鉴定费25000元,合计42694元,由原告钱**与被告永**司各负担21347元(被告永**司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钱**代垫,被告永**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94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98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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