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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钱**与南通**限公司、南通**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钱**诉被告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钱**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工**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自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同时本院通知公众参审员闾**、吕**、陆**到庭参与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钱**诉称:我们的亲属钱锦*生前于2005年2月1日与工**司签订劳动合同,任工**司的技术员。2006年4月8日,被**公司将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工**司,被告工**司又将该工程交给钱锦*承包施工。两被告约定主体工程合同价为105.60万元。之后,钱锦*又与被**公司口头约定,将主体工程之外的附加工程(门房及道路)给钱锦*施工,工价为12.956万元。被**公司实际欠款32.056万元。钱锦*去世后,我们多次向被**公司主张权利,被**公司亦承认结账,但要求被告工**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并帮助其办理土地证及房产证;而被告工**司要求将工程款汇至其账户才肯办理。2011年10月10日,被告工**司将对于被**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我们。请求法院判决被**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2.056万元,被告工**司协助开具工程款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双**司未答辩。

被告工**司辩称:钱锦*因本案与被告双**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我公司无关。如需要我公司予以协助,我公司愿意予以协助,但要将工程款汇至我公司并由原告承担税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日,钱锦*与海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经海安县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证,约定钱锦*为龙**司的技术员。

2006年4月8日,被**公司与龙**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龙**司承包建设被**公司的厂房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承包人包工包料),工程款为105.6万元;工程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基础结束时付30%、盖屋面前付20%、内外墙粉刷结束且地坪做好后付20%、交付工程时付10%,余款除质保金5%外1年内付清。

龙**司承接上述工程后,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钱锦余。施工过程中,被告双**司又将门房、道路、配电房、下水道等附属工程交由钱锦余施工(原告主张附属工程工程款口头约定为12.956万元,但被告双**司在以往的诉讼中未认可)。实施结束后,被告双**司在竣工验收前实际使用了案涉工程。

截止2007年3月21日,被**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工**司支付案涉工程款63.5万元(其中分别于2006年4月28日、4月29日、5月8日、6月8日、8月19日分别支付12万元、12万元、8万元、10万元、20.5万元,于2007年3月21日支付1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2007年2月13日汇入钱锦余银行卡账户6.8万元,附属工程中付现金16.2万元。

2011年10月10日,被**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42.1万元转让给原告(基于被**公司只认可转账的工程款63.5万元,故其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扣减已经支付的63.5万元后尚欠42.1万元)。该债权转让的通知已经向被告双**司送达。

2007年8月,钱锦余病故。

2012年5月11日,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双**司支付工程款42.1万元。8月8日,原告申请撤诉。同年10月10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双**司支付工程款32.056万元,后于11月16日撤诉。以上两次诉讼中,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附属工程的施工被告工**司并不知情且工**司认可系钱锦余的个人行为。被告双**司主张已付工程款98.6万元,但工**司及张**、钱**均不认可,被告双**司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同时被告双**司否认附属工程为钱锦余施工,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举证证明附属工程的实际施工者以及结算的资料等证据。

2014年9月26日,两原告第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双**司支付工程款32.056万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除厂房以外的附属工程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江苏**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原告缴纳评估费3000元)。评估机构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评估报告,认定评估资产30.5804万元。评估后,原告明确表示不变更(不增加)诉讼请求。

另查,龙**司于2006年9月公司名称变更为工泰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同时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龙**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债权转让通知及邮件回单、评估报告,本院(2012)安*初字第0129号及0284号卷宗内的调解笔录及庭审笔录、劳动合同、被**公司出具的转账明细等证据互为印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被**公司将其对于被告双**司的债权转让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公司在转让债权时,并未与原告约定案涉工程款的税金支付问题,但依照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其从权利一并予以转让。本案的转让款42.1万元范围内的开票问题应当由原告自行解决,被**公司自认的63.5万元范围内的工程款票据的税费,仍应由其承担。

案涉主体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公司将附属工程发包给钱锦*个人施工,因钱锦*个人不具有施工资质,故就附属工程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而无效。但钱锦*实施完成施工,被**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对于附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问题,被**公司没有到庭抗辩及举证,可以认定为钱锦*所为。对于附属工程的工程款数额经鉴定,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原告在鉴定后作出不利于己的选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

由于钱锦余死亡,故两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对于被告双**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因被告双**司没有到庭抗辩,本院认定原告自认的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双泰公司支付原告张**、钱**工程款32.056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双**司不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工**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被告双**司出具63.5万元的工程款发票。

三、原告张**、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被告双**司开具55.056万元的工程款发票。

案件受理费6108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9108元,由被**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张**、钱晓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8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98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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