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徽国祯**有限公司与连云**有限公司、连云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国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与被告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海实业)、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5年7月31日、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马**,被告胜海实业、胜**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公司诉称:经被告依法招标,原告成功中标被告胜海实业污水处理二期管道、阀门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和二期变配电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并分别于2011年6月8日及2011年9月26日与被告就上述工程签订了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分别为:二期管道、阀门8690000元;二期变配电工程2877737.5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上述合同约定,完成了污水处理厂二期管道、阀门及变配电低压部分设备的采购和安装工作,2011年12月30日,上述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投入运营。2012年10月30日,该工程经竣工结算后最终价款分别为二期管道、阀门14913157元;二期变配电工程3464986元。然而,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除仅向原告支付了6900000元外,再未进行任何款项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催要,均无结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己构成严重违约,应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工程价款人民币11478143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计算至两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本案起诉之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人民币1530409.06元);3、本案诉讼等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胜海实业、胜**公司答辩称:1、合同约定价款答辩人已经按照约定给付,不存在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价款为11567737.55元,扣除减量部分889563元,答辩人已经付款6900000元,接近70%的付款比例。2、工程竣工交付后,因原告未按照审计部门要求提供竣工相关资料,导致工程款不能审计确定价格,过错在原告。原告不能主张被告违约要求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违约金计算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减少。3、工程质量不稳定,原告保修期内不履行保修义务,应该承担过错责任。

原告安**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

一、连云港胜**水处理厂二期管道、阀门等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招标文件和二期工程变配电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招标文件;

二、中标通知书;

三、《连云港胜**水处理厂二期变配电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

四、关于连云港胜**水处理厂二期管道、阀门采购及安装的《合同协议书》;

上述四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如下:胜**业为污水处理厂工程招标人,胜**业与胜**公司为该工程的共同采购人。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并主张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以上四份证据证明合同项下的工程付款的具体时间和节点。

五、连云港胜**水处理厂二期管道、阀门等设备采购及安装、二期工程变配电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完工移交证明以及证明材料。

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污水处理厂二期管道阀门及变配电合同,在2011年12月30日,二期管道阀门及变配电工程完成了竣工验收,已经移交被告投入使用,2012年3月28日-3月29日,二期管道阀门以及变配电工程临港**管委会组织了验收和工程量审核的工作。

六、工程结算审核申请表以及工程决算书。

证明:该工程决算后的最终价款,其中二期管道、阀门为14913157元,二期工程变配电为3464986元,涉案工程最终决算的总价款为18378143元。

七、竣工结算资料送审移交清单,该清单由当时任管委会的财务科科长,同时兼任胜海实业以及胜**公司的财务人员陈**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

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相应的竣工结算资料义务,被告抗辩说的原告未能提供审计所需的结算资料不能成立。

八、付款凭证,共计31页,系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凭证。

证明:被告付款存有违约行为以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为95%的款项应从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时间即2011年12月30日起计算,另5%的质保金应从2013年12月30日即质保期届满时计算。

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胜海实业、胜**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

对于证据六的工程结算不认可;

对于证据七,经手该工作的工作人员有变动,对于其三性由法庭认定。

对于证据八,对于付款总额,原告的计算完全违反了合同约定,我方认可6900000元,对于利息计算,依据通用条款合同第33条规定,2012年11月8日才是送审资料时间,付款时间是2013年5月6日,双方约定的付款比例,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要求支付利息,工程款最终审计确定之后才能计算利息。

被告胜海实业、胜**公司为了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一、付款明细,

证明:被告已经付款6900000元;

二、灌云县审计局竣工审计申请表两份,

证明:双方对工程审计有书面申请,至今未审计是因为资料不全;

三、被告工作人员陈**证人证言一份,

证明:涉案的工程的审计材料被原告的工作人员领走了。

原告安**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证据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同时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和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义务。

对于证据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完成审计的原因是原告的过错,实际在审计过程中,原告早就按照约定提交了相关的工程竣工资料,被告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资料计算确认了工程的最终结算价,如审计表中确定的管道、阀门的报审价款为14913157元和变配电工程的结算价款为3464986元,该价款是基于原告的结算资料作出的,我方认为被告以此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证据三,第一,该份说明属于证人证言,根据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但是证人并未到庭,原告无法质证,因此,对于该份说明的合法性我方不予认定。第二,陈**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其说明的内容不具备客观性,且没有得到我方工作人员的确认,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与实际的客观事实也不相符。第三,该份情况说明中所反映的内容也与日常的管理和审计过程相悖,一个单位经过双方验收决算的资料是不可能被其他单位随意拿走的。即使要借,也会出现借条等,但是本案中没有出现。因此我方申请法庭对该情况说明中内容不予认定。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胜海实业通过招投标程序将连云港胜**水处理厂二期管道、阀门等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二期工程变配电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

原告与两被告于2011年6月8日签订《连云港胜**水处理厂二期管道、阀门等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污水处理设备采购、运输、卸车、安装、调试、联合试运行、验收。合同工期为计划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31日。合同价款为8690000元,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变更工程量不随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合同专用条款26条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合同签订后,承包人每月28日前按约定提交当月25日前已完成工程量,发包人接到承包人书面通知7日后支付至当月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后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并经联动试车后,全部正常后(发包人在工程达成验收条件时应提供符合验收及联动试车超过1月,视同工程验收合格及联动试车正常),开具全额发票,发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在整个项目联合试运行7日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预留5%质保金(质保期为24个月)(质保期起算日期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出具之日),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合同专用条款33条竣工结算:承包人须按通用条款规定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应及时进行核实、审计(若六个月内不出审计结果,视同已审计),并在30天内,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

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连云**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变配电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30个日历日,质量标准符合国家现行产品验收标准,合同价款为2877737.55元。合同专用条款第5条工程款支付:本合同无预付款,合同签订后,工程款按月进度支付。承包人每月25日前向发包人提交已完月工程量报表和付款申请书,发包人接到承包人书面通知并审核后确认,于次月10日前支付本月工程进度款的70%;工程完工调试运行正常后7日内,发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提交全额发票,发包人支付至结算审定价款的95%,预留5%质保金(质保期为24个月,起算日期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出具之日),在质保期满后30日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30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双方约定保修期至2013年12月30日止。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8日将涉案工程的送审材料报送至灌云县审计局。后被告因费用问题,并未将相关材料实际送至灌云县审计局,审计程序至今未启动。连云港胜**水处理厂二期管道、阀门等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原告报审价格为14913157元。连云港胜**水处理厂二期工程变配电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原告报审价格为3464986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及竣工验收后,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付款1000000元,2011年9月7日付款600000元,2011年9月29日付款1000000元,2011年10月19日付款500000元,2011年11月25日付款1000000元,2011年12月27日付款1000000元,2012年3月30日付款500000元,2012年5月22日付款1000000元,2012年11月20日付款200000元,2014年3月4日付款100000元,十次共计付款6900000元。原告于2011年8月开具发票1415655.22元,9月开具发票3665560.59元,2012年3月开具发票2090293.45元,三次共计开具发票7171509.26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的两份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2、涉案合同的合同主体是谁;3、涉案工程总价多少,已付工程款多少;4、两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如果存在,利息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双方签订的《连云港胜**水处理厂二期管道、阀门等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连云港胜**水处理厂二期工程变配电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经过招投标程序,且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法律禁止的相关情形,故本院认为该两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体现,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现原告按约完成了相关工程的建设施工,并经两被告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应按照合同约定获得相关工程款。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关于《连云港胜**水处理厂二期管道、阀门等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的合同主体问题,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该合同,因此两被告均应承担该合同的付款义务。关于《连云港胜**水处理厂二期工程变配电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的合同主体问题,虽然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但是该合同的招标委托方、付**均为被告胜*实业,且庭审中被告胜*实业也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被告胜*实业应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与被告**公司共同对该合同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关于《连云港胜**水处理厂二期管道、阀门等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的合同总价款应认定为14913157元,理由如下: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8690000元,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同时,合同专用条款33条竣工结算:承包人须按通用条款规定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应及时进行核实、审计(若六个月内不出审计结果,视同已审计),并在30天内,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中,两被告并未在接收到原告竣工结算资料后6个月内完成审计,而是至今因费用问题未启动审计程序。故按照合同专用条款33条的约定,原告报送的送审价应认定为最终的决算价。关于该合同的送审价,根据双方认可的《灌云县审计局工程审计申请表》上载明,该部分工程的送审价为14913157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两被告要求对该部分工程价款进行审计的辩解,因违反合同约定,本院对两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连云**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变配电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的合同总价款,本院认为,该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被告方逾期不审计,视为认可原告的报审价,故在本案中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结算,以确定最终的合同总价。因原告安**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司法造价审计的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鉴定,因其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同外增加项目的工程量,故本院对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因此,《连云**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变配电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的合同总价款为2877737.55元。两项相加,涉案工程的工程总价款合计17790894.55元(14913157+2877737.55)。

关于已付款,本院经过组织双方对账,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已付款项为6900000元。因合同约定保修期为24个月,故涉案工程的保修期截止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故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涉案工程的所有款项均已届支付期,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890894.55元(17790894.55-6900000),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关于《连云港胜**水处理厂二期管道、阀门等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的付款进度问题,合同专用条款26条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合同签订后,承包人每月28日前按约定提交当日25日前已完成工程量,发包人接到承包人书面通知7日后支付至当月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后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并经联动试车全部正常后(发包人在工程达成验收条件时应提供符合验收及联动试车超过1月,视同工程验收合格及联动试车正常),开具全额发票,发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在整个项目联合试运行7日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预留5%质保金(质保期为24个月)(质保期起算日期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出具之日),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合同专用条款33条竣工结算:承包人须按通用条款规定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应及时进行核实、审计(若六个月内不出审计结果,视同已审计),并在30天内,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1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此时双方应进行竣工结算。涉案双方于2012年11月8日将审计材料确认完毕,交由两被告报送至灌云县审计局。按照合同专用条款33条的约定,最终的决算价最迟应于2013年5月8日确定(即6个月审计期加1个月付款期)。另外,按照合同约定:在整个项目联合试运行7日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因涉案工程竣工时间远早于审计价格确定时间,故从2013年5月9日起,原告应开具全额发票,被告按约定付至决算价的95%,即14167499.15元(1497*95%)。关于该部分工程的保修金问题,双方约定保修期至2013年12月30日止,故从2013年12月31日起,两被告应返还原告5%的质保金,即745657.85元(14913157*5%)。

关于《连云港胜**水处理厂二期管道、阀门等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的逾期付款问题。两被告付款时未区分付款项目,且按照合同约定,此时管道、阀门工程已确定决算价,而变配电设备工程尚未进行最终决算。故本院认为,两被告所付款项应优先支付管道、阀门工程。截至2013年5月9日,两被告共付款6800000元,尚欠7367499.15元(14167499.15-6800000)。至2013年12月31日,涉案工程的保修期终止,两被告应退还原告5%的质保金,即745657.85元,且该时间段内两被告未付款,尚欠原告工程款8113157元(7367499.15+745657.85)。两被告于2014年3月4日付款100000元,尚欠8013157元(8113157-100000)。

关于《连云**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变配电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的付款进度问题,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30个日历日,质量标准符合国家现行产品验收标准,合同价款为2877737.55元。合同专用条款第5条工程款支付:本合同无预付款,合同签订后,工程款按月进度支付。承包人每月25日前向发包人提交已完月工程量报表和付款申请书,发包人接到承包人书面通知并审核后确认,于次月10日前支付本月工程进度款的70%;工程完工调试运行正常后7日内,发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提交全额发票,发包人支付至结算审定价款的95%,预留5%质保金(质保期为24个月,起算日期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出具之日),在质保期满后30日内付清。因该部分工程尚未进行结算,且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及起算点进行约定,故该工程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

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涉案的两份合同均约定开具全额发票为付款条件,但本案中,两被告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未将涉案工程的审计材料报至灌云县审计局,在最终决算价格未确定的情况下,原告无法开具全额发票,两被告对此具有过错,故未开具全额发票并不影响本案工程款的逾期利息计算。但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两被告开具全额发票后,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关于已开具发票的金额,原告主张已按照合同价开具了发票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两被告自认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为7171509.26元,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尚有10619385.29元(17790894.55-7171509.26)未开具发票。

关于工程保修问题,两被告辩称涉案工程不稳定,原告不履行相关义务,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公司的诉求部分能够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安徽国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剩余发票,被告连云**有限公司、被告连**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国祯**有限公司工程款10890894.5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7367499.15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9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8113157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4年3月4日;8013157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877737.55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安徽国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安徽国祯**有限公司负担19851元,由连云**有限公司、连云港**有限公司负担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851元。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的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