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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安得**限公司与海安于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力公司)与被告海安于大钢结构**公司(以下简称钢结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得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与审理,被告钢结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通知公众参审员崔**、陆**到庭参与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得力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钢结构厂房扩建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接原告新厂房扩建工程。施工期限为50天,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结束,超期限每天处罚1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共20万元,但被告开工后只工作了几天就停工了,到现在为止都没有恢复施工。2015年3月12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了一份终止合同,被告不再承接此工程,而且承诺不得阻止原告请第三方进行施工。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3月19日发函给被告要求将工程上剩余的材料拖走,以便第三方进行施工,但被告没有给予答复。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经违约,应返还原告给付的工程款20万元并承担约定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工程款20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得力公司提交了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钢结构厂房扩建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原告得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与被**构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爱明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终止合同》,钢**公司出具的收条2份及承兑汇票复印件4份,得力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委托江**律师事务所蒋**律师致钢**公司的律师函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钢结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得力公司将其新厂区厂房扩建工程委托给被**构公司施工;施工期间为50天(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超期按每天处罚100元,特殊情况协商解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按工程竣工验收的实际面积结算,单价为每平方米500元;付款方式为开工时付10万元,钢结构材料进场付1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结清到全款的50%,自竣工之日起至第18个月底再结付全款的30%,第30个月底结付剩余的20%工程款。钢结构公司于同日进场施工。得力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即开工之日及同年12月9日支付钢结构公司各10万元【均为承兑汇票,具体为:(1)出票人南通**有限公司,票号23924479,出票时间2014年10月29日,出票金额5万元。(2)出票人南通**限公司,票号23924490,出票时间2014上10月29日,面额5万元。(3)出票人山东威高**股份有限公司,出票时间2014年7月9日,票号23184388,票面金额2万元。(4)出票人江阴市**有限公司,票号22505868,出票日期2014年9月2日,票面金额8万元】。

此后,钢结构公司进场施工,不久便停止施工,仅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基础基坑开挖和垫层工作。2015年3月12日,双方经协商后形成了一份《终止合同》,该合同由钢结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爱*书写,内容载明:“因此合同需垫资,暂无资金垫资,本人需要中止合同,不得阻止人家施工”(其中所写的“中止合同”,原告解释实为误写,应为“终止合同”,合同名称即为终止合同)。原告得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被告钢结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爱*分别在该终止合同上签字。

2015年3月19日,得**司委托江**律师事务所蒋**律师致钢结构公司的律师函1份,要求钢结构公司于三天内将施工工地上的一些材料拖走,如果3天内不与得**司联系,得**司将自主处理。钢结构公司未予答复,也未按上述通知将材料取走。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被**构公司书面释明,并限期要求其提交已完成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等相关事实的证据,如果其认为需要以鉴定方式确定,亦须在限期内提交鉴定申请,但被**构公司未作回应。

另查明,钢结构公司并无承包建设工程的相应资质。

本案公众参审员的意见为,因承包人未取得承接建设工程的资质而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被告钢结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原告得力公司要求返还已付工程款20万元,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承接工程,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双方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钢结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原告得力公司要求返还已付工程款20万元,因得力公司给付钢结构公司系银行承兑汇票,其要求返还也应是原物。如被告钢结构公司不能返还或已兑付,则向原告折价返还。被告钢结构公司就其已完成施工工程量及价款未举证,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钢结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海安于大钢结构**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返还原告海安得**限公司票号为23924479(出票金额5万元)、票号为23924490(面额5万元)、票号为23184388(票面金额2万元)、票号为22505868(票面金额8万元)的承兑汇票4份。如被告不能返还或已兑付,则按不能返还票据的面额向原告折价返还。

如被告海安于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构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径行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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