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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连云港市**台街道办事处渔湾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连云港市云台**处渔湾村委会(以下简称渔湾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渔湾村的法定代表人顾**及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6年,原告参加渔湾村的农村道路扩建工程,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工程款应为56万余元。因被告故意拖欠,我于2008年4月诉至原新浦区人民法院,经调解被告承担了20万元,余款一直未付。此事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82196.95元及利息20万元(自2006年1月1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渔**委会辩称,对原告所做工程予以认可,但工程价款不认可。我方是欠款,但并没有那么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8日,被告与案外人曹**签订渔湾村学校门前中心路水泥路面和下水道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曹**负责渔湾村学校门前中心路水泥路和下水道施工。2005年8月1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实际由原告张**享有和承担,被告亦予以认可。

原告施工后,因工程款问题,与被告发生争议,原告于2008年诉至法院,经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先行给付原告20万元。后因被告未及时履行,原告申请强制执行。

因原告认为被告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予解决,再次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由司法鉴定确认本案实际工程价款。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宏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为383581.63元。另因道路两边地砖工程,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同一意见,因此,此项作为争议项,争议金额为16528.32元。

该鉴定报告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提出异议。经鉴定机构再次核定,于2015年2月1日给出补充答疑,该份答疑中,鉴定机构增加了43167.34元,其他原告的异议不成立,不予计取。针对被告提出的六项异议,鉴定机构认为其中第二项、第三项共计101440.15元应当予以扣除。其他部分系根据2005年8月16日补充合同的约定据实计算,不存在问题。

被告举证凭证一组,称原告已实际领取工程款190088元,原告经核对,认可其中的124088元系用于此项工程。尚余5张凭证其认可收到款项,但其认为其与被告尚存有其他工程,该5张凭证系被告支付其他工程款的凭证。分别为2009年1月25日,2000元;2011年9月2日,30000元;2011年2月2日,4000元;2010年2月13日,10000元;2008年11月21日20000元,合计66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工程进行中尚做了部分杂工,其中2004年4月26日的2450元,被告予以认可。2005年8月3日的杂工单,被告认可其中为10个男工,45元/天,2个女工,30元/天,一台机械运输车,100元/天,经计算,该份杂工金额总计为62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合同、补充合同、调解书,被告举证的合同、记账凭证,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报告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原告已依约完成了工程,被告应当给付工程款。本案工程经鉴定机构鉴定,工程价款最终为325308.82元。杂工部分为8700元。合计334008.82元。关于鉴定报告中遗留的争议项16528.32元地砖部分,原告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因此,对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记入。原告称尚有误工损失十九万余元,被告称确有误工,且被告已出具相关单据,但原告出示的证据并非被告出具,被告均予以否认。因此,对此项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称尚有6车阻路用土结石,被告没有给付。原告称当时处理是1500元钱,但是否给付记不清了,需查账核实,但被告并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范围内提交相关证据。对该1500元,本院予以记入本案工程款。本案工程总款项为335508.82元。被告认为原告就该案工程已实际收取190088元。但原告自认就本案工程只收取124088元,余款66000其认可收到,但非本案工程款,而是借款。经本院核实,其中2008年11月21日的20000元系原告通过原新**民法院执行获取的执行款,因此,该20000元本院确认原告已收到;2010年2月13日的10000元及2011年2月2日的4000元的凭证,明确载明系中心路工程款,上述14000元,本院确认原告已收到;其余2张凭证共32000元,被告认可当时凭证上仅载明借款,而未载明何种工程款,村里做账时将该借款冲抵了本案工程款。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该32000元本院不予认可为本案工程款,被告可另行主张。因此,本案工程,原告已实际领取工程款158088元。本案在2008年已经原新**民法院生效调解书先行处理了其中的20万元,原告虽并未实际获得20万元,该问题是执行问题,尚应通过执行程序解决。本次纠纷,被告应当给付原告135508.82元(335508.82元-20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06年1月1日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原合同与补充合同中的付款方式存有冲突,无法确认具体付款节点。而原告提交的工程决算书及被告提交的工程验收单载明的日期均未2006年底,因此,本院确认应从2007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但2008年,原新**民法院已就本案工程款中的20万元进行了处理,该部分款项的利息亦属执行问题,因此,在本次纠纷中,本院不予处理。本院确认利息应自2007年1月1日以135508.82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云港市**台街道办事处渔**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工程款135508.82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7年1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0元,鉴定费8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负担案件受理费7000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连云港**台街道办事处渔湾村委会负担案件受理费4620元,鉴定费40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2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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