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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4月,原告从被告处分包桃林中队内外墙漆工程,5月份工程完毕,经结算,被告欠原告1万元人工材料款。另2014年4月原告从被告处分包武警中队内外墙漆工程,5月工程完毕,经结算被告欠原告11516元人工材料款,合计被告共欠原告21516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材料及人工费2151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分别从被告处分包了两个工程的内外墙漆的粉刷工程,后原告完成了工程,双方分别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桃林中队的工程欠原告人工材料费1万元,武警中队的工程欠原告材料人工费11516元,两款共计21516元。原告无相关的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算清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双方达成的分包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原告已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义务皆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15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338元。收款人: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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