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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从春与金湖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车从春诉被告金湖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从春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湖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车从春诉称:被告金湖县**有限公司将“金湖**公司厂房”等工程的磨地坪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0000元。原告后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湖县**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欠款1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金湖县**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据一份,欠款金额为110000元,上述欠据加盖被告金湖县**有限公司财务印章,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10000元。

被告金湖县**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车从春长期从事磨地坪工作,与被告金湖县**有限公司长期有业务往来和合作关系。被告金湖县**有限公司将“金湖**公司厂房”等工程的磨地坪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后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14600元,当时支付了现金4600元,下欠110000元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原告后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诉。

另查明:原告本名车从春,与其持有的欠据上面的车大春系同一人,因其个头矮小,他人调侃称其为车大春,久而久之,外界都称其为车大春。被告交与原告车从春实际施工的工程都是零星的工程,双方从未签订过施工合同,被告并不知晓原告的本名,且车从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是多年的合作关系,被告出具欠据时写的车大春,也就未予计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金湖县**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据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车从春为被告金湖县**有限公司承建的数个工程做磨地坪,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14600元,已支付现金4600元,下欠110000元工程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双方之间确立了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且上述欠据由原告车从春本人持有,故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上述涉案款项,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金湖县**有限公司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其工程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金湖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湖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车从春工程款11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保全费1080元,合计3580元,由被告金**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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