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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严金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4年4月20日,我与被告严*星口头协商并约定:由我自带挖掘机、变型拖拉机及驾驶员为被告在原秦**瓦厂工地内取土、运土,每立方土按7.3元计算。2014年5月2日起我开始带工人进场施工,并按双方约定为被告取土、运土直至当年12月份,工程量共计31824立方,工程款应为232315.2元。期间被告严*星支付104000元。2015年1月5日,我与被告进行对账,经双方结算,被告向我出具了128000元的欠据1份。现要求被告严*星立即支付我工程款12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严**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原告朱**与被告严*星口头约定,由朱**为严*星在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砖瓦厂工地从事挖土、填土工作。2015年1月5日,被告严*星与原告朱**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朱**出具了欠据1份,载明:欠朱**人民币拾贰万捌千正。嗣后,朱**向被告严*星催款未果,遂于2015年4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严*星归还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提交的欠条原件1份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朱**与被告严**之间的挖土、填土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朱**按约履行了挖土、填土工作量后,被告严**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引起讼争,应负全部法律责任。故原告朱**要求被告严**支付工程款128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工程款人民币1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8元,由被告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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