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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安徽禹**有限公司、申桂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与被告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科称禹*建筑劳务公司)、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蒲春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2015年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禹*建筑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被告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葛*敬诉称:禹王建筑劳务公司与申**系挂靠关系。2014年3月,申**承包了安徽永**限公司在胜利东路的围墙工程。2014年4月4日,申**将该工程分包给葛*敬,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全额付清工程款。签订分包合同时,申**隐瞒了发包方要求的围墙标准尺寸,施工时,被发包方责令返工按原尺寸整改,造成原告施工成本提高。现工程已经验收完毕,工程款共计224000元,申**将工程款全部结算并收取,付葛*敬部分款项后,尚欠145741元。原告多次催讨不给,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45741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起按银行贷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劳动局调查笔录。证明两被告是挂靠关系。

2、施工协议。证明被告承包工程的发包单位约定的标准尺寸。

3、工程分包协议。证明申桂州与葛**签订分包协议及隐瞒了实际的尺寸。

4、发包单位计算工程量及账单。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应得的款项22.4万元。

5、结算款项及收据单。证明原告的工程款22.4万元由被告结算。

6、发包单位证明。证明被告擅自更改尺寸,增加了成本费用。

7、发包方证明。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

8、投诉登记表。证明原告是该工程的施工人,原告一直在施工。

9、合同、收料单、录音资料。证明证人潘*往工地送砖共390360块,葛**是施工人。

10、证人证言。证人葛*、马*、李*、潘*、郑**证明实际施工人是葛**。

禹王建筑劳务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同被告2质证意见;证据5章是我方盖的,钱是申桂州领的;证据6已发包给申桂州,对于后期的情况不知情;证据4、7、8、9、10不清楚情况。

申桂州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并不完整,但可以看出涉案的围墙工程是由申桂州实际施工并发放工资;证据2、5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在签订之后并没有实际履行,涉案的全部工程仍是申桂州完成;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案涉的全部工程由申桂州实际施工,工程款由申桂州与发包单位结算;证据6有异议,永*机电出具该证明应当由法定代表人签字,该份证据形式不合法性,永*机电该证明陈述的内容不真实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本案的围墙工程是发包人永*机电与实际施工人申桂州合议进行的工程变更;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了申桂州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且经过发包人验收结算了全部的工程款,与原告无任何关联;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工资数额并不是87090.2元,此证据结合在龙子湖区人社局其他一整套证据材料可以证实涉案的工程由申桂州实际施工并发放工资;证据9合同、收料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当庭提交,怀疑是在诉讼以后形成的,并且即便该协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潘*向工地实际运送了40万块砖,该协议记载累计达到10万块砖或30天时候要支付货款,与证人陈述并不一致,录音资料系偷录,形式不合法,且录音内容并未认同原告就涉案围墙工程进行了施工;证据10葛某证言陈述虚假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马*证言部分虚假,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李*证言是虚假陈述,没有真实证据,潘*证言所述属实,但送材料的数量不对,郑**证言陈述没有证据证明送了27车沙,实际送了4车,也无法证明工程是原告施工。

被告辩称

禹王建筑劳务公司辩称:禹**司把工程介绍给申桂州承包,与禹**司没有任何关系,合同是与申桂州签订的,工程款不应由我们支付。

禹王建筑劳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申桂州辩称:原告葛**并没有实际施工涉案的围墙工程,围墙工程是由申桂州施工完成,该工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原告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申桂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投诉登记表。证明原告所介绍的15名工人通过龙子湖区人社局由被告申桂州已经发放全部工资5万元整,证明申桂州是施工人。

2、收条3份。证明申桂州因施工涉案的工程向工人发放了工资,证明涉案工程由申桂州实际施工。

3、收据7份,送货单。证明陈**(谐音)向工地送了18.6万块砖,由申桂州向该人支付了砖款,证明潘*向工地送了1万元水泥,申桂州结算了材料款,证实了申桂州实际施工人身份。

4、清单。证明了原告施工的不合理性,所有的钱都是申桂州支付的。

5、证人王*、荣*、吴*、张*证言。证明工程是申桂州施工并且请证人施工。

葛*敬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投诉的时候一起投诉的申桂州、葛*敬及禹王公司,钱是劳动局责令申桂州支付的工程款,并不是因为工程是申桂州做的,农民工干活不一样工资不一样,不能证明证人有虚假陈述,恰恰证明施工人是葛*敬;证据2钱款都是申桂州去结算的,支付工资是应该的,但不能证明是申桂州施工;

证据3发票是供货人开的发票,工地从始至终只有潘*供砖,没有第二人供砖;证据4劳动局责令申桂州支付工资,不能证明申桂州是施工人;证据5王*有虚假陈述,不能证明本案事实,荣*去的时间短,是技术人员,不能证明是申桂州在工地施工,吴某证言明确了葛**是该工程的施工人,申桂州支付工资是劳动部门责令支付的,不能说明工程是申桂州施工,张*证言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人是后期去的,就干了10来天,不能证明是申桂州在施工。

禹王建筑劳务公司质证认为,对申桂州所举5组证据均不清楚情况。

证据认证:葛**所举证据1、2、5,禹王建筑劳务公司及申桂州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7、9、10之间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因该合同是葛**以个人名义所签,个人并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故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可以证明双方合议将该段围墙分包给葛**,另由于双方对最终的工程结算款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工程的实际施工尺寸不再予以审查;证据6,因结算款无争议,对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尺寸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申桂州所举5组证据,本院对葛**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禹王建筑劳务公司与申**系挂靠关系。2014年3月16日,申**以安徽禹**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安徽永**限公司在胜利东路的一段围墙工程。2014年4月4日,申**以安徽禹**有限公司委托人的名言将该工程分包给葛**,并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为朝阳村,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大包含材料费,工程完工后全额付清工程款等内容。现工程已经验收完毕,工程款共计224000元,由申**至安徽永**限公司将工程款全部结算并收取。

另查,2014年年底,马*、张*、李**等15名工人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索要该段工程工资,后申桂洲向15名工人共发放工资及向供货商发放供货款共计78259元。

2015年5月7日,蚌埠禹**有限公司更名为安徽禹**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该段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葛**还是申**?

原、被告双方均主张本案讼争工程为各自施工完成,且均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从证据完整性进行审查,葛**提交了与申**所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可以证明双方已合议将该段围墙分包给葛**施工,工地工人及工地施工材料供应商亦证明葛**具体参与了工程施工,及15名工人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索要工资时,也将葛**列为工地负责人,故可以看出,葛**不仅仅是签了工程分包合同,同时也进行了招聘工人、工地施工材料采购、工程施工管理等一系列事宜,可以认定葛**所举证据更加完整,能够证明案件整体事实,本院对葛**所述案件事实予以采信。且本案讼争工程已实际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葛**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价款。但由于葛**自认工程后期由申**施工完成一部分,并认可工程价值大约为10000元至20000元之间,故本院认定该案主要工程是由葛**负责完成。申**辨称葛**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后并未实际施工,但并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申**辨称不予采纳。由于本案被告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工程量,故本院以葛**自认申**施工工程价值最大值计,认定申**对该段围墙施工工程量价值为20000元。申**应将其所领取的工程总款224000元,扣除发放的工人工资及供货款78259元及己方施工工程价款20000元后,将余款125741元交付给葛**。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由于诉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葛**可以参照该合同约定价格。申**在向安徽永**限公司结算工程款后,应及时与葛**进行结算并给付工程款。申**与禹王建筑劳务公司系挂靠关系,申**以禹王建筑劳务公司的名义与葛**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禹王建筑劳务公司应对该笔工程款向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葛*敬诉请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所签工程分包合同为无效法律合同,合同约定条属无效条款,双方应首先对该工程款进行实际结算,然后由申桂洲将工程款付给葛*敬。因本案双方并未对讼争工程款进行结算,故葛*敬诉请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支付工程款125741元,被告安徽禹**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葛**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5元,减半收取1607.5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安徽禹**有限公司及被告申**连带承担13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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