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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北京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原审第三人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的(2015)固民一初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程**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茂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麦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6日,程**(乙方)与北京东**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甲方)签订《钢结构建筑分包合同》,约定由程**为华美**分公司承建的麦**司的厂房进行钢结构安装,合同履行地为安徽省固镇县石湖乡。双方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总面积为3080平方米,工程款单价为每平方米280元;付款方式为:未开工前,甲方需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15%作为乙方的保证金;主材料进场后,甲方需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40%;乙方在工程全部完工及验收合格后,甲方需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40%;剩余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12个月内如无质量问题,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该剩余部分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后,程**即按照约定购买材料、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程**施工的钢结构工程是否完工、是否经过验收合格、是否交付麦**司使用或者由麦**司擅自使用。2、华**司已经支付程**的工程款数额。原审法院查明:程**施工的工程现已完工,并由麦**司使用;华**司已经支付给程**工程款数额为33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程**和华**司对麦**司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含支付给案外人的部分102130元)的辩解未提出异议。华**司与程**约定的工程款总额为862400元。

程**为催要工程款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固镇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华**司支付拖欠工程款5324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35917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当继续计算),合计568317元,放弃对麦浪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华**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其与程**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鉴于发包方已经使用了程**所施工的工程且已经支付华**司工程款,故应当认定程**所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且已经交付,程**可以请求华**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应当扣除已经获得的部分和由案外人施工部分的工程款。鉴于程**并未如诉状所述其已经按时、按量完成了约定的义务,对华**司拖欠工程款一事存在过错,故对其主张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程**在庭审中要求撤回对麦浪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华**司在发包方已经实际使用程**所施工的工程的情况下主张一并处理程**偷工减料、所用材料不合格的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不明确具体,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东**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程**工程款430270元(862400-330000-102130),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3元,减半收取4701元,由被告北京东**有限公司负担。

华**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第三人麦浪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已经支付63万元现金并垫付了23万元钢材款,另支付了扫尾工程款102130元。一审也认定程**对此未提出异议。故该23万元应视为华**司支付给程**的工程款。2、根据华**司提供的“怀远顺达钢材市场”进货单及钢材合格证明等资料,该批钢材总金额为24.486万元,华**司已支付其中19万元,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与事实不符。3、一审法院对2013年9月18日程**出具的20000元收条不予认定,既与事实不符,亦适用法律错误。4、程**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华**司在一审中要求对其质量问题一并处理,是合理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以无事实依据和请求不明确为由不予支持,属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程**答辩称:1、该23万元涉及两个合同关系,已经由麦**司扣除了,不能重复扣除。2、华**司主张的19万元钢材款与事实不符,该材料并没有在涉案工程上使用。3、2013年9月18日的20000元收条是陈**签字,并不是程**签字。4、华**司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没有依据,工程已由麦**司使用,麦**司也未提出质量问题。华**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麦浪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华**司除主张其实际支付工程款55.53万元、麦**司垫付23万元彩钢板款、麦**司支付案外人扫尾工程款102130元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程**除对原审认定“原告和华**司对麦**司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含支付给案外人的部分102130元)的辩解未提出异议”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程**与固镇县**限公司签订的《销售买卖合同》、麦**司的银行付款凭证和固镇县**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二审另查明:2013年11月30日,程**与固镇县**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金额为232513元。原审第三人麦**司于2013年12月1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10万元,于2014年1月4日支付7万元,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5万元,于2014年7月4日支付1万元,共计23万元。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华**司是否欠付程志*工程款?欠款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程**与华**司签订的《钢结构建筑分包合同》虽属无效合同,但由于涉案工程已交付给麦**司实际使用,麦**司亦未提出工程质量异议,应推定程**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故程**依法有权要求华**司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由于程**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事项,致使麦**司另向案外人支付扫尾工程款102130元,该部分款项应从上述《钢结构建筑分包合同》总价款862400元中相应扣除。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除一审判决认定华**司已支付给程**33万元工程款、麦**司支付给案外人扫尾工程款102130元外,麦**司还为程**垫付给固镇县**限公司钢材款23万元,据此应认定华**司还应向程**支付工程款:862400元-102130元-330000元-230000元u003d200270元。二审中,华**司提供“怀远县顺达钢材市场”进货单一份和钢材质量证明书四页,证明其从怀远县顺达钢材市场购进钢材总金额为24.486万元,并已支付钢材款19万元。但上述证据既不能证明该批钢材系程**使用,也不能证明华**司已实际支付19万元钢材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华**司主张应从程**的工程款中扣除其垫付钢材款19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华**司另主张2013年9月18日支付给程**20000元,但其不能证明提供的收条系程**本人出具,且程**亦不予认可,故对华**司该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华**司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其相关诉求可通过法律程序另行处理。

综上,华**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结果失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一初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程志伟工程款人民币200270元;

三、驳回程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83元,减半收取4741元,由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483元,由北京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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