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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城**民委员会、福建省**有限公司与莆田市城**民委员会、福建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莆田市城**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民法院(2014)莆民终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云**委会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判决将方**司单方编制并报送给云**委会审核的“送审造价”直接认定为“审核造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是工程价款以“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的造价为准。根据《**政部、**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当编制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并报送给发包人审核,承包人对审核后造价有异议的,可按照纠纷解决途径处理。因此,《工程竣工结算书》载明的工程造价只是方**司单方编制的“送审造价”,不是云**委会审核后的“审核造价”。2.方**司报送的“送审造价”与云**委会委托具备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后的造价出入较大,核减率39.20%。3.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16日,而《工程竣工结算书》的编制日期是2013年10月1日。方**司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才编制报送工程竣工结算报告,而本案工程竣工结算报告的编制日期却在竣工验收合格之前,两者自相矛盾,《工程竣工结算书》不能作为认定结算造价的依据。4.云**委会因造价送审需要而在《工程竣工结算书》加盖公章,不能代替造价审核程序,不是双方对结算造价的确认。

(二)原一审、二审判决自2013年10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结算总价95%的付款时点为竣工验收合格审核结算后,一审判决认定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4年1月16日,云**委会审核日期为2014年7月29日,故应付款时间的起算日应为审核通过的时间。2.原一审、二审判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与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不符。招标文件对欠付工程款没有约定利息。本案合同却增加“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按日1.5‰计算利息”的约定,超出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了招投标法的规定。此外,合同约定的利息是指工程进度款的逾期利息,对审核结算的价款没有约定利息,原一审、二审判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缺乏法律依据。

(三)方**司以《工程竣工结算书》载明的工程款作为结算价款的依据,而云**委会以福建华**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为结算价款的依据。双方存在较大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一审、二审判决直接按送审造价认定结算造价,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云**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方**司提交意见称:

合同没有约定第三方作为工程结算审核单位,确定工程造价的相关资料报送监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审核并确认盖章。工程造价不是方**司单方编制,而是经过与建设单位、监理机构核对后根据竣工图结算的。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6月27日,10月份竣工结算。因合同约定的利息高于4倍,一审法院才定了4倍。

综上,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讼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约定,施工单位方*公司应按期向建设单位云**委会报送完成的实际施工量,云**委会审核确认后向方*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总工程款的80%时,暂停付款,其余的15%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支付,余下5%工程款作为保修金按保修协议执行支付。合同中并无工程竣工验收后应交由第三方机构进行工程价款审核结算的约定。一审中方*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结算书》和《竣工验收报告表》已由方*公司、云**委会及监理机构三方盖章确认,且可与同样已由上述三方盖章确认的工程签证表、工程联系单、竣工图等证据相应印证,故《工程竣工结算书》等证据可作为本案工程价款审核结算的最终依据,二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云**委会有关《工程竣工结算书》不是讼争双方结算工程款依据的主张,不予采信。二审中云**委会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书》系其自行委托第三方制作,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且审核书未经方*公司、监理单位确认,二审法院未将该份审核书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正确,应予维持。

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工程造价亦为云**委会盖章审核确认,云**委会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其除了应向方**司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书》确定的工程款外,还应承担合同所约定的因逾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原一审、二审判决云**委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前所述,《工程竣工结算书》已由方**司、云**委会及监理机构三方盖章确认,可作为本案工程价款审核结算的最终依据,无需再另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故云**委会有关原一审、二审法院未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程序违法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莆田市城**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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