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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闽**限公司与福建百**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百**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闽**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德**民法院(2015)宁*初字第460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告闽**司于2015年4月30日向该院起诉,该院审查后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并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而《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于2015年5月1日起实施,在本案受理之后,因此本案不适用该通知的相关规定,仍应按照2008年4月1日起实施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相关规定执行,即该院管辖除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涉诉标的额为9013471.39元,因此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查,被告百**公司于2015年6月7日收到该院向其邮寄的起诉状副本及相关应诉材料,其提交答辩状时间应为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十五日内,即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22日为被告答辩期间,因6月22日系国家法定节假日端午节放假期间,按规定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6月23日为期间届满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是2015年7月2日,已经超出法定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期限。因此,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百**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一审法院立案审批表,一审法院收到诉状时间为2015年5月11日,并于当日立案,而不是一审裁定所认定的2015年4月30日受理并立案。按一审法院裁定书认定本案为2015年4月30日受理并立案,那么根据最**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被上诉人也应该在七日内缴纳一审诉讼费用,否则按自动撤诉处理。被上诉人并不是在5月7日前缴纳诉讼费,故应按自动撤诉处理。假设本案是在2015年4月30日受理,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在受理后7日内立案,因此,根据立案审批表,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才立案,违反法律规定。《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于2015年5月1日起实施,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应以5月1日作为立案的分界点,而不以受理时间为准。即使一审法院在5月1日前受理了案件,在受理审查期间,因为新司法解释出台,应告知被上诉人本案不符合中级人民法院新的立案标准,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霞**民法院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针对违反级别管辖的管辖权异议不受十五天答辩期间约束。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或移送霞**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闽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上落款时间和宁德**民法院作出《受理案件通知书》的落款时间均为2015年4月30日,《送达回证》显示原审原告闽**司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的时间亦为2015年4月30日。原审被告百**公司于2015年6月7日签收了本案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其中,《应诉通知书》明确告知,“你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答辩状三份”。百**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向宁德**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审查。《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可依职权作出移送管辖的民事裁定。该规定明确,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案件管辖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仅限于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情形,对审查认为案件属于本院管辖的,无需作出裁定。本案中,宁德**民法院对当事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予以审查,并在认定该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作出裁定,且赋予当事人上诉的权利,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职权予以纠正;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宁德**民法院(2015)宁*初字第460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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