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范**与河南永畅**阳分公司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范**诉被告河南永**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河南永**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被告法定注册地在阜阳市颍州区,办公地点也在阜阳市颍州区;2、原、被告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没有交付被告钱,原、被告不具有实际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地在阜阳市颍州区;3、本案涉案项目没有实际履行,目前仍没有实际施工。因此请求将案件移送阜阳**民法院审理。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的诉求涉案项目没有实际履行,且原告住所地为安徽省蒙城县小涧镇钱庄村周圩庄089号,被告住所地为阜阳市颍州区双龙桥西侧静贤山庄9#楼01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原、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利辛县,且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故被告申请管辖权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永畅**阜阳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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