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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传起与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传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起诉称:2015年春节后,张**将溪地城6#楼、2#商住楼土方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头口约定:土方工程结束一栋付款一栋,可原告把两栋楼的土方工程全部结束,张**一文钱未付,后再2015年5月26号,被告把两栋楼的土方工程全部清算在一起,由被告打欠条确认少原告土方工程款82865元,之后每次原告催要被告都未支付。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286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许传起经魏只林**介绍为张**从事溪地城6#楼、2#商住楼土方工程的施工,许传起与张**未签订施工合同,许传起陈述其于2015年阳历2月份去溪地城6#楼、2#商住楼挖土方,两栋楼土方工程施工了一个多月的时间。后经许传起与张**结算,张**于2015年5月26日书写欠条一份给许传起,该欠条载明“欠到许传启溪地城6#楼、2#商住楼土方总计82865元正,欠款人:张**”,欠条书写后许传起催要工程欠款未果诉讼来院。

同时查明:许**与许传起系同一人。

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定远县**民委员会和定远县公安局炉桥派出所的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许传起为张**从事溪地城6#楼、2#商住楼土方工程施工工作,经许传起与张**结算,张**应支付给许传起土方工程款82865元,有张**签字的欠条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张**至今未支付所欠许传起的工程款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许传起要求张**支付所欠工程款828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许传起工程款828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2元,减半收取936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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